(2015)宿城民初字第3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344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宣瑾,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结婚比较草率,办理结婚登记一个月后被告以想念家人为由回娘家数月,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于2007年回家,2007年春节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有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于2007年春节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夫妻常年分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诉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夫妻常年分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数年,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结婚时间、感情基础、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艳人民陪审员 臧其美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葛冬艳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