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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郭荆科与朱伦宏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荆科,朱伦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473号原告郭荆科,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身份证号码:×××7314。被告朱伦宏,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身份证号码:×××0230。原告郭荆科诉被告朱伦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文洁独任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荆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6年8月1日起,原告就职于东莞市依时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依时利科技公司),2015年4月9日原告从被告公司离职。在职期间,原告于于2013年10月11日将东莞市依时利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依时利投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04万元,被告应于转让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但截至原告从被告公司离职,被告还欠原告10.04万元的财产份额转让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定:1、被告支付财产份额转让款人民币100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款项归还协议;合伙协议。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3年10月11日签订《东莞市依时利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就原告向被告转让其持有的依时利投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事宜,达成协议。约定“1、甲方(郭荆科)同意将其所持的合伙企业1.33%的财产份额(即合伙企业出资11.04万元,以下简称‘该等财产份额’)转让给乙方(朱伦宏)。2、甲乙双方同意该等财产份额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04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完毕。3、乙方同意以上述价格受让该等财产份额……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书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该协议书有郭荆科和朱伦宏签名捺印。2015年4月9日,依时利科技公司与郭荆科之间签订一份《关于东莞市依时利科技有限公司欠郭荆科个人款项及归还的协议》,载明郭荆科系依时利科技公司的员工,2006年8月1日入职,2015年4月8日办理离职。明确欠款及归还方式中有“1、截至2015年4月8日,乙方(依时利科技公司)欠付甲方(郭荆科)款项共计¥243062.22元。其中投资转让款¥100400.00元,车辆补助报销款¥27180.22元,电话补助报销款¥4800.00元,公积金缴存款¥34408.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工资款¥76274.00元。”朱伦宏为依时利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荆科原为该公司员工。案涉股权所涉的依时利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记载的合伙人共18名,本案原告郭荆科在列,以货币出资110400元,占出资数额的1.33%。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转让给被告的1.33%案涉股权有工商登记,并且在转让后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案涉转让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有支付过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朱伦宏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东莞市依时利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签名捺印确认,是有效的。该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将持有的1.33%依时利投资合伙企业的股份作价110400元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在2015年4月9日原告与依时利科技公司结算个人款项的协议中可知转让款仍剩余100400元未付,被告应当按照原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财产份额转让款10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伦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荆科支付财产份额转让款人民币100400元。本案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朱伦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文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