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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温州朗德带业有限公司、浙江朗德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温州朗德带业有限公司,浙江朗德实业有限公司,余建鸣,薛云飞,浙江联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30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501-503号新潮大厦一、二层。负责人金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瑞谊,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永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朗德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大典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建鸣。被告浙江朗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亚太)工业区北环三路延伸段与诚信路交叉口厂房。法定代表人余建鸣。被告余建鸣。被告薛云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建鸣,系被告薛云飞丈夫。被告浙江联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下湾村(市化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荣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旭峰、尤戈镭,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温州朗德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朗德公司)、余建鸣、薛云飞、浙江朗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朗德公司)、浙江联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温州朗德公司偿还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编号900920142804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752955.28元、期内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98%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止,扣除2015年6月25日已支付的4385.76元)、逾期利息(分别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以本金2892931.3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止;以本金2885111.3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止;以本金2856196.34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止;以本金2839684.34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以本金2807399.1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本金2797209.4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止;以本金2779610.0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本金2764063.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止;以本金2752955.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年利率均为11.97%)、复利(以逾期支付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1.9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朗德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温州朗德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联西工业区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汀田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03字第9-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余建鸣、薛云飞、浙江朗德公司、联大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谊、胡永波,被告温州朗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浙江朗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薛云飞委托代理人兼本案被告余建鸣,被告联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戈镭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温州朗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155.28元,期内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98%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止,扣除2015年6月25日支付的4385.76元、2015年12月17日支付的4316元、2015年12月21日支付的204.05元)、逾期利息(分别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以本金2892931.3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止;以本金2885111.3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止;以本金2856196.34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止;以本金2839684.34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以本金2807399.1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本金2797209.4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止;以本金2779610.0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本金2764063.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止;以本金2752955.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4日;以本金2750155.2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年利率均为11.97%)、复利(以逾期支付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1.9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5日,被告温州朗德公司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ZD90092012000001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温州朗德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联西工业区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汀田镇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其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抵押担保。2012年10月16日,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1日,被告余建鸣、薛云飞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ZB90092013000003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建鸣、薛云飞为原告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温州朗德公司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340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浙江朗德公司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ZB90092013000003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朗德公司为原告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温州朗德公司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310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0日,被告联大公司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ZB900920140000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联大公司为原告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温州朗德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143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17日,被告温州朗德公司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900920142804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2.168%计算;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未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同日,原告瑞安浦发银行向被告温州朗德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7.98%。借款期内,被告温州朗德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出现利息逾期,拖欠当期利息15616.56元,并最后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利息4385.76元、复利20.77元。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温州朗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28520.8元、复利82.1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分多次从被告温州朗德公司账户扣收本息如下:2015年7月24日扣收本金107068.66元,2015年7月27日扣收本金7820元,2015年8月3日扣收本金28915元,2015年8月17日扣收本金16512元,2015年8月25日扣收本金32285.16元,2015年9月21日扣收本金10189.7元,2015年9月25日扣收本金17599.4元,2015年9月30日扣收本金15546.8元,2015年11月9日扣收本金11108元,2015年12月17日扣收期内利息4316元,2015年12月21日扣收期内利息204.05元,2016年2月4日扣收本金2800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中,除逾期利息已具备惩罚性质,不应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外,其余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朗德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合同编号为900920142804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本金2750155.28元、期内利息24000.75元(已扣除2015年12月17日支付的4316元、12月21日支付的204.05元)、复利82.15元以及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11.97%继续计算的逾期利息(分别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以本金2892931.3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止;以本金2885111.3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止;以本金2856196.34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止;以本金2839684.34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以本金2807399.1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本金2797209.4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止;以本金2779610.0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本金2764063.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止;以本金2752955.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止;以本金2750155.2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年利率均为11.97%)、复利(以期内利息28520.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止;以期内利息2420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以期内利息24000.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朗德带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温州朗德带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在瑞安市汀田街道联西工业区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汀田镇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ZD90092012000001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3000万元为限;三、被告余建鸣、薛云飞、浙江朗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联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余建鸣、薛云飞对其签订的编号ZB90092013000003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4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朗德实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ZB90092013000003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1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联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ZB900920140000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430万元为限;四、被告余建鸣、薛云飞、浙江朗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联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朗德带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18元,减半收取15009元,由被告温州朗德带业有限公司、余建鸣、薛云飞、浙江朗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联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