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庞波与宁夏新银迪建筑装饰工程更有限公司、闫文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波,宁夏新银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文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波,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银川市西夏区鑫跃建材租赁站登记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委托代理人章建峰,男,银川市西夏区鑫跃建材租赁站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天地科技大院内。委托代理人耿靖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新银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西街银湖巷。法定代表人XX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文科,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梧桐树乡陶家圈村。上诉人庞波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庞波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峰、耿靖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夏新银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文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银川市西夏区鑫跃建材租赁站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原告为该租赁站登记经营者。根据被告新银迪装饰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日,经营期限��2004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XX刚,公司股东为XX刚、李峰。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5月25日的《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吊篮租赁使用安全协议书》一份,其中《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为鑫跃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处加盖了陈忠的印章(以下简称乙方);工程名称为北京东路尚东帝景花园,工程地点为8#、3#楼;乙方向甲方租赁电动吊篮CTD630型,租金每台每天50元,暂定11台(以使用台数发生量为准);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至()年()月()日止;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即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共计壹万元;收费日期以双方负责人签署的进、退场清单为准,吊篮退场时结清所有余额租费;吊篮进场和拆除退场时,由双方指定人员共同验收,并签署交接文件作为结算依据,乙方制(指)定闫文科为共同验收人员;��方必派工人在甲方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设备的搬运、安装和拆卸;在租赁期间内乙方租赁物遭受损失时乙方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分歧,应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双方协商解决,若协议不能解决时可向甲方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诉讼人民法院解决;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犯上述一至九条的任一条规定即视作违约,违约方按实际应付租金总额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银川市西夏区鑫跃建材租赁站,代办人郜汝华,乙方处加盖了陈忠印章,代办人闫文科。《吊篮租赁使用安全协议书》约定:甲方(承租方)尚东帝景花园8#、3楼(注,此处加盖了陈忠的印章),乙方(出租方)鑫跃建材租赁站。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吊篮租赁合同》、《吊篮租赁使用安全协议书》中承租人陈忠印章均为被告闫文科所盖。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载明:设备名称CTD630型电动吊篮,产权单位银川市西夏区鑫跃建材租赁站;工程名称银川市尚东国际花园工程8#3#楼,项目负责人赵荷春;使用单位审核意见:技术负责人闫文科,2011年5月26日(注,此处盖“宁夏新银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告知书中使用单位审核意见处“宁夏新银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为被告闫文科所盖。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16日、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9日的提货单三张,提货人均显示为被告闫文科。原告称被告闫文科系被告新银迪装饰公司在银川市尚东帝景花园8#、3#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陈忠系被告新银迪装饰公司职员,具体职务不详;2011年8月、9月份被告闫文科共计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不包括10000��保证金);原、被告至今并未就涉案租赁费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吊篮租赁合同》、《吊篮租赁使用安全协议书》中显示的承租方均为“陈忠”,原告认可合同承租方“陈忠”印章为被告闫文科代盖,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闫文科系受“陈忠”委托与其签署《吊篮租赁合同》、《吊篮租赁使用安全协议书》。原告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上使用单位处加盖的“宁夏新银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不能确认该公司系合同承租方,且原告认可该处印章为被告闫文科所盖,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闫文科系受被告新银迪装饰公司委托盖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闫文科在《吊篮租赁合同》代办人处、《提货单》提货人处及《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上使用单位处签字,不能证实涉案《吊篮租���合同》的具体承租人,不能确定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赔偿金及违约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庞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庞波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接收吊篮设备并使用,但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无法确定具体承租人,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宁夏新银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文科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波称被上诉人宁夏新银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文科接收和使用了其出租的吊篮设备,但是上诉人提交的《吊篮租赁合同》、《吊篮租赁使用安全协议书》的承租人均为“陈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陈忠”存在委托关系,不能证实租赁合同的具体承租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宁夏新银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文科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上诉人庞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书 记 员 王小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