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董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杨小丽,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原告董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受父母之命,于1989年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期间生育了三个孩子,长女郑伟伟、次女郑招弟,现均已成年;××××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郑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且彼此性格不合,婚后矛盾日益凸显,并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董某曾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予以驳回。但双方因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难以培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原告自愿自行承担。被告郑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董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郑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要件,且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受父母之命,于1989年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期间生育了三个孩子,长女郑伟伟、次女郑招弟,现均已成年;××××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郑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且彼此性格不合,婚后矛盾日益凸显,并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董某曾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予以驳回诉讼请求。(2015)温苍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4日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但由于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合。原告董某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予以驳回后,夫妻双方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董某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郑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郑某乙,已随原告董某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其至独立生活,符合法律和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原告自愿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董某与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董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子女抚养费原告董某自行承担;三、被告郑某甲享有每月探望孩子两次的权利,原告董某应予以配合并提供方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新源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人民陪审员 苏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韩若秦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