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丽军与陆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军,陆继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631号原告何丽军,男,汉族,1976年3月30日生,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继荣,男,汉族,1975年5月1日生,户籍地登封市新密市,现住登封市。原告何丽军诉被告陆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虹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军的委托代理人景振敏、被告陆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10000元整,口头约定用期30天,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继荣辩称,原告把我价值18000元的哈飞车扣押,我不同意还钱。原告何丽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何丽军所举证据,被告陆继荣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借条是我打的。被告陆继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与原告朋友、中间人三人的对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扣押被告的车辆,通话中原告朋友说原告将车卖了。对被告陆继荣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不显示讲话人的身份,不显示被告所主张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何丽军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陆继荣所举证据,系录音资料,原告质证后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陆继荣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用期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陆继荣欠原告何丽军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将其价值18000元的哈飞车扣押,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是否扣车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辩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继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丽军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3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继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玉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