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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19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管亮与张严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亮,张严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1935-1号申请执行人管亮。被执行人张严平。申请执行人管亮与被执行人张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严平坐落于南通市产权、的产权。上述房产系为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严平名下车牌号码为苏F×××××汽车一辆,该车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冻结了张严平银行账户,该账户余额不足。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人申请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00000元(未含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崇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季金华审 判 员  孟维国代理审判员  任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