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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305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620。委托代理人李长仁,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53X。原告陈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卓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19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余某乙。原告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且未婚先孕,致使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而吵闹。2015年6月30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直到2015年10月2日经劝说回来与被告居住,但双方关系没有改善,2015年10月26日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原告再次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长大成人;3、判令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原告陈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余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5、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余某乙早产,原告住院5天的事实。被告余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余某乙。2016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矛盾主要是未能正确处理��庭关系,只要双方能冷静处理矛盾,改正存在问题,应该能维持完整家庭。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维持和谐婚姻家庭,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卓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