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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冉承军抢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承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1931号罪犯冉承军,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涵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一、以被告人冉承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冉承军、石川林退赔物品折价款人民币19706元给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莆刑终字第11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冉承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冉承军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冉承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冉承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冉承军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冉承军系累犯,且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冉承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