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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聂小、周某等与熊晓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小,周某,熊晓斌,丰城市春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981号原告:聂小女,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聂小女,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周某母亲。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平,江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1409012109322。被告:熊晓斌,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尚春林,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出租公司员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丰城市春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新城区国土局附*楼。组织机构代码:669799408。法定代表人:熊林花,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1070190。负责人:任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姣琦,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聂小女、周某为与被告熊晓斌、丰城市春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国平、鄢高颖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毛剑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平,被告熊晓斌委托代理人尚春林,被告人保财险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姣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晖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小女、周某诉称:2015年6月20日13时20分许,原告聂小女骑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周某行至丰城市荣塘镇汕田村附近公路时,被被告熊晓斌驾驶赣C×××××出租车掉头时撞上,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晓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事发后,被告只赔偿了二原告医药费损失,对其余损失则未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熊晓斌、春晖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计币68644.99元;被告人保财险丰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熊晓斌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肇事者已经全额支付了医药费用,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返还垫付费用。被告春晖出租车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人保财险丰城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伤者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伤者聂小女的伤情并不严重,住院天数存在挂床嫌疑,申请法院调查。二伤者的诉请过高,依法酌减。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综合原告聂小女、周某的诉称和被告熊晓斌、人保财险丰城公司的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熊晓斌驾驶赣C×××××小型轿车在丰城市荣塘镇汕田村南站至阁里杨路段掉头后与原告聂小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原告周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聂小女、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聂小女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用去医疗费22752.2元,出院医嘱:全休二个月;坚持左下肢直腿抬高、膝关节主被动屈伸运动至正常为止;定期随诊,每三个月随诊一次,不适随诊,必要时行左膝关节镜手术。原告周某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3087.1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有情况随诊。同年6月29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5]第062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晓斌驾驶赣C×××××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小女、周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同年11月13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丰安鉴定[2015]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聂小女的后续治疗费3500元;评定原告聂小女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33日,营养期133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聂小女为此花费鉴定费280元。被告熊晓斌驾驶的赣C×××××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春晖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晓斌已付给二原告医疗费等26119.3元。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聂小女、周某提供的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的成因及责任的划分;(二)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二份、门诊票据8张,证明目的:原告的伤势情况,治疗情况、天数、费用开支等;(三)法医鉴定书,证明目的: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3500元及三期的情况;(四)户口本,证明目的: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亲属关系;(五)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目的:三被告基本情况与肇事车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聂小女、周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熊晓斌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春晖出租车公司与被告熊晓斌对原告聂小女、周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丰城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熊晓斌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原告聂小女、周某的损害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丰城公司提出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聂小女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聂小女、周某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因此,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聂小女、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交通状况、就医情况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聂小女、周某交通费分别为800元、6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项目依法核实,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或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聂小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为医疗费22752.2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12283.2元(68.24元/天×180天)、护理费9448.32元(71.04元/天×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30元/天×133天)、鉴定费28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3053.72元;原告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为医疗费3087.1元、护理费426.24元(71.04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60元,合计3753.34元;二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6807.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熊晓斌造成原告聂小女、周某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给原告聂小女、周某人民币56807.06元;三、原告聂小女、周某返还被告熊晓斌垫付的医疗费等26119.3元,即原告聂小女、周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履行义务时付给被告熊晓斌人民币261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聂小女、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6元,原告聂小女、周某负担261元,被告熊晓斌、丰城市春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熊 莺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剑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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