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姜某某、赵某某与邓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赵某某,邓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700号原告姜某某,男,生于1968年1月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72年11月1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姜某某、赵某某诉邓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绍刚、肖星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开庭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姜某某、赵某某参加诉讼,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赵某某诉称:姜某某、赵某某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期间,赵某某被邓某某强暴后于1991年8月30日生下姜德秋。姜某某、赵某某将姜德秋在不知系邓某某之子的情况下,将姜德秋一直养育至今。前不久邓某某带姜德秋作亲子鉴定,证实了邓某某与姜德秋存在血缘关系。由于邓某某的行为致使姜某某、赵某某在精神、财产上蒙受了重大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邓某某立即偿付抚养姜德秋的抚养费12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姜某某、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姜某某、赵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自己的身份。2、邓某某的户籍证明书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姜某某、赵某某、姜德秋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姜德秋的身份及其与姜某某、赵某某的关系及。4、苍溪县永宁镇桃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1份,以证明姜某某和赵某某按农村习俗结婚,在以夫妻名义生活期间,生育长子姜德秋、次子姜平安的事实。经姜某某、赵某某申请,本院调查了以下证据:1、成都新基因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邓某某与姜德秋的DNA检测报告,证明姜德秋是邓某某的生物学子女的事实。2、对姜德秋的调查笔录,证明邓某某带姜德秋到成都新基因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亲子鉴定的事实。邓某某未对姜某某、赵某某所举上述证据作出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同。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姜某某、赵某某于1990年12月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赵某某1993年1月18日到苍溪县永宁卫生院买药,遭当时在该院当医生的邓某某的奸淫,1991年8月30日生了姜德秋。由于赵某某未报案,也没向姜某某及其他人说及此事,姜某某、赵某某从未怀疑姜德秋并非姜某某所亲生,两人将姜德秋抚养成年,并一直养到2014年底。2014年12月的一天,与姜某某一起务工的一工友和姜明荣开玩笑,说姜德秋的长相不像姜某某,很可能不是姜某某亲生的,姜某某回家逼问赵某某,赵某某见姜德秋确实和姜某某不像,而与邓某某的体形相像,这才向姜某某道出实情。邓某某得知此事后,于2015年3月9日带姜德秋到成都新基因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二联体亲子鉴定。成都新基因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后于同月12日作出DNA检测报告,支持姜德秋是邓某某的生物学子女。邓某某将此报告书一直自己持有,且告知姜某某、赵某某、姜德秋鉴定结果。姜某某、赵某某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向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调取邓某某与姜德秋的DNA亲子鉴定材料。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苍民保字第264号准许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决定,向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调取。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所属的成都新基因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1日向本院提供了邓某某与姜德秋的DNA检测报告。本院于24日向姜德秋作了调查,查明邓某某带姜德秋云作DNA检测,在拿到检测报告后不向姜德秋说明结果的事实。根据姜某某、赵某某冻结邓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万元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苍民保字第269号民事裁定冻结邓某某存款。姜某某、赵某某同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邓某某偿付抚养姜德秋的抚养费12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并申请保全冻结邓某某的银行存款。在本案诉讼中,因邓某某已离开户籍登记的住所,也未继续在苍溪县永宁卫生院工作,本院多次电话和短信通知让其到庭应诉,但其一再推诿不到庭,本院遂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成都新基因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的检测意见应当予以采信,邓某某与姜德秋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邓某某身为医务人员,不思救死扶伤,反而奸淫妇女,致被其奸淫的赵某某怀孕并生下姜德秋,而姜某某、赵某某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将姜德秋抚养成年,且成年后继续供养的事实成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姜某某非姜德秋的生身父亲,因不知情而抚养姜德秋,无论财力还是精力都耗费很大,所开销的费用,应当由姜德秋的亲生父亲邓某某承担并赔偿给姜某某,在姜德秋年幼时虽物价较低用费看似不多,但由于当时邓某某未给予抚养费,应当考虑到现今物价澎涨等因素,按照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由于邓某某从卫生系统离职后长期自谋职业,其收入不能查清,应比照四川省城镇居民2014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的30%较为适宜,养育姜德秋18年为131657.4元;姜某某因此而遭受精神痛苦,邓某某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故姜某某要邓某某赔偿抚养费12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赵某某系姜德秋的亲生母亲,有抚养姜德秋的法定义务,不能就此向邓某某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应偿付原告姜某某抚养姜德秋的抚养费12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姜某某精神抚慰金10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和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如被告邓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跃人民陪审员 肖星萍人民陪审员 范绍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