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亿XX工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光X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深圳市亿XX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爱细,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光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少鹏。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一直以来都有业务交易来往,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650元,有被告签收的财务征询函一份。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多次的催告下,被告拒不履行付款的义务。鉴于被告一直以来怠于付款的行为,为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3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锡条和锡膏,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有铅锡膏20千克;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有铅锡条500千克。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65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询证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6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光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亿XX工业有限公司货款536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2元,保全费557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代理审判员 刘  洪  印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