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肖庆国与被告高建、被告泸定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庆国,高建,泸定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200号原告肖庆国,男,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清(一般授权),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男,汉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被告泸定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定县泸桥镇遵义路40号。法定代表人刘巍,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八一路。负责人罗亚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特别授权),男,汉族,1982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农政村11组,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820107001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肖庆国诉被告高建、被告泸定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雅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清、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被告开元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庆国诉称,2015年4月14日23时5分许,被告高建驾驶权属被告开元汽运公司的川V16727重型普通货车从成都方向往德阳方向行驶,行驶至108线北京大道红绿灯口子闯红灯,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肖庆国驾驶的川A3G47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第2015A1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庆国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川A3G475小型普通客车在德阳意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1536119元(被告已支付140533.82元,尚欠12585.18元),同时产生施救费400元、代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川V16727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关于免赔10%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对原告及投保人和被告保险人均不产生效力。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5985.18元(其中,维修费12585.18元、施救费400元、代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建和被告开元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V16727号轿车实际车主被告高建挂靠被告开元汽运公司经营,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依法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完毕,并已支付给被告开元汽运公司赔偿款142458.51元,我公司不再有赔偿的义务。同时,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超载的,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我公司免予赔偿10%。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3时5分许,被告高建驾驶权属被告开元汽运公司的川V16727重型普通货车从成都方向往德阳方向行驶,行驶至108线北京大道红绿灯口子闯红灯,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肖庆国驾驶的川A3G47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A1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庆国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对川A3G475小型普通客车定损,确认为需维修费合计153100元、施救费400元;川A3G475小型普通客车在德阳意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153119元(被告开元汽运公司已支付140533.82元,尚欠12585.18元)。原告还因本次事故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川V16727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公司对该起事故中两车的损失进行了了理赔,其中,川A3G475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保险限额理赔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理赔财产损失136350元,川V16727重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理赔4108.51元,理赔款合计142458.51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开元公司在邮政银行的951000010000320000帐号内。另查,川V16727重型普通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7965公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载货环保灰35.57吨。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公司举证的打印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内容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定损单、维修合同书、维修费证明、保险损失计算书、支付结果查询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保险条款文本、道路运输证、索赔申请书、过磅通知单、照片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确认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高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庆国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高建是原告肖庆国车辆损失的侵权行为人,被告开元汽运公司是川V16727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故被告高建及被告开元汽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肖庆国在本次事故中形成的损失。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川V1672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被告高建及被告开元汽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肖庆国车辆损失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川A3G475小型普通客车的定损是对事故车辆损失的确认,故应以确认的维修费153100元为原告肖庆国车辆损失的金额;对川A3G475小型普通客车在德阳意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153119元超过定损金额的19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打车上班等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依据维修期间及公交车辆车票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其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为800元。原告车辆的施救费400元,附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庆国的损失合计154300元。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对原告的车损应有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是打印的格式保险条款,而不是被告开元汽运公司投保时签收的保险条款,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公司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已向被告开元汽运公司送达了该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公司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公司主张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对被告开元汽运公司不产生效力,要求对原告的车损应有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肖庆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54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公司应在川V16727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公司已理赔支付给被告开元汽运公司138350元,还应再行赔偿15950元;被告开元汽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40533.82元,故原告的损失还有13766.18元没有获得赔偿。经品迭后,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肖庆国13766.18元,支付给被告开元汽运公司2183.82元。依照《中华太平洋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再赔偿原告肖庆国损失款1595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肖庆国13766.18元、支付给被告泸定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18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庆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高建、被告泸定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北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茂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