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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红莲 、李能能、李红贞诉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莲,李能能,李红贞,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高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6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莲,女,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阜阳市颖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能能,女,汉族,1990年8月8日出生,住利辛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贞,女,汉族,1980年1月24日出生,住利辛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宋冬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汝雪,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高鹏,男,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飞,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红莲、李能能、李红贞诉被上诉人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利辛县房管局)及原审第三人高鹏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莲、李能能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明,被上诉人利辛县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光、汝雪,原审第三人高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如春、周桂连生前按照镇规划,在利辛县王人镇阜涡路中段东侧建设房屋二间,后原审第三人高鹏在房屋上加盖一层,共二层四间。2003年3月28日,被告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高鹏颁发房地权利王人镇字第01××17号房地产权证,证明此房屋产权人为高鹏。三原告以被告将三原告父母(李如春、周桂连)和第三人高鹏共建房屋的产权证颁发给了原审第三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对父母生前所建房屋仅为一层二间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高鹏诉称,李如春、周桂连夫妇生前已将他的房屋卖给了自己,后自己又在楼上加盖了一层二间,形成了现在共二层四间的现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此房屋涉及原告和第三人共有问题,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红莲、李红贞、李能能的起诉。上诉人李红莲、李能能、李红贞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规定,先作出中止裁定,后又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为基础的买卖、共有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而本案上诉人并未依据该第八条的共有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为由,而是以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提起的诉讼,所以原审法院引用该司法解释错误。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定条件,原审裁定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利辛县房管局承担。利辛县房管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上诉人对房屋权属提出诉求,房产权属存有争议,需要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中止裁定只是一个中间程序,不能代替最终的裁定结果。办证过程是公正公开的,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高鹏述称,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颁证合法。被上诉人利辛县房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1.原审第三人高鹏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审第三人高鹏的申请书;3.房屋现场勘察记录;4.申请审批表;6.《城市房屋所有权管理办法》第十条、《安徽省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六条。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红莲、李能能、李红贞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上诉人的身份证,证明上诉人的身份信息;2.利辛县公安局王人派出所证明,证明上诉人系李如春、周桂连养育,且李如春、周桂连已去世;3.利辛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证明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房屋,有部分系其父母所建;4.房屋登记档案,证明原审第三人不是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颁发房产证违法。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原审第三人高鹏的身份证复印件;2.利辛县王人镇党政联席会议记录,证明颁证房屋是经镇统一规划建设的;3.(2014)利民一初字00770号调解书及庭审笔录,证明房屋建设情况。上诉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基本一致。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王人镇字第01××17号房地产权证,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与原审第三人共建涉案房屋的具体约定内容,即共建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因此,上诉人与本案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无法予以证明,涉案共建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需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重新提起行政诉讼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但上诉人拒不同意,要求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继续审理需以涉案房屋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为依据,而上诉人既不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不愿申请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中止诉讼已无实际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规定,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远审 判 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继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虓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