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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天水市麦积区麦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高盛纺织有限公司、甘肃友联工贸有限公司、天水电气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市麦积区麦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高盛纺织有限公司,甘肃友联工贸有限公司,天水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210号原告天水市麦积区麦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志宏。委托代理人谢翮,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林。委托代理人张文辉。被告甘肃友联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慧聪。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水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祥余。原告天水市麦积区麦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高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纺织公司)、甘肃友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友联公司)、天水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电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翮,被告高盛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辉,被告甘肃友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水电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信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9月,被告高盛纺织公司与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州区支行(以下简称甘行秦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该笔借款由原告为其担保,原告与甘行秦州支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及《担保合作协议》。原告与高盛纺织公司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对担保费、违约金及追偿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为保证担保合同能有效履行,被告高盛纺织公司提供天水电气公司和甘肃友联公司进行反担保,两反担保人均出具了相关手续并签订了合同,愿意进行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9月2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盛纺织公司没有偿还,原告依据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约定连续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均无分文偿还。2015年12月22日,甘行秦州支行从原告处扣划400万元清偿该笔借款。同月24日,原告就此事分别给三被告发出《告知函》,督促其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反担保义务,但三被告在期限之内均未尽自己的义务,致原告受到重大损失。现原告已履行了担保责任,而三被告人均未尽其义务,清偿原告的代偿款。现依法起诉,诉讼请求为:一、由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400万元;二、由被告高盛纺织公司按月息2%承担逾期保费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并承担律师费用4万元。被告高盛纺织公司辩称:一、高盛纺织公司借400万元并由原告进行担保属实,2015年甘行秦州支行从原告处扣划400万元也属实;二、甘肃友联公司与天水电气公司为高盛纺织公司借款的反担保人。被告甘肃友联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准确,应由高盛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进行偿还,在其偿还不能时,再由我公司和天水电气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二、原告起诉的利息于法无据,应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进行计算;三、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于法无据。被告天水电气公司缺席未进行答辩。原告麦信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高盛纺织公司自甘行秦州支行处借款400万元的事实。二、1.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一份,2.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及附件4份,3.反担保企业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高盛公司借款进行担保;被告甘肃友联公司、天水电气公司进行反担保及二反担保人的义务。三、1.回执函一份,2.还借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催收款项的事实。四、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甘行秦州支行扣划原告400万元的事实。五、发票一份,证明产生律师费用4万元。经质证,被告高盛纺织公司、甘肃友联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水电气公司缺席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被告质证后认可,故予以采信。被告高盛纺织公司、甘肃友联公司、天水电气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高盛纺织公司为向甘行秦州支行借款,被告高盛纺织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麦信担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高盛纺织公司向甘行秦州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所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期限12个月。合同第2.6条约定:逾期保费:甲方若未能按约履行乙方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或义务,导致担保逾期,则应向乙方交纳逾期保费。逾期保费以逾期被担保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总额为基础,按月费率2%每月计收,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费,延迟交纳逾期保费获乙方书面同意的,乙方按逾期保费金额每天向甲方收取2‰的违约金。第8.4条约定:(2)乙方因向甲方追偿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实现债权(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应当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麦信担保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高盛纺织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甘肃友联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甘肃友联公司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麦信担保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高盛纺织公司(作为乙方)又与被告天水电气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天水电气公司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在第二条约定: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上述《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上述《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四条第二项均约定:“丙方及其他为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人(无论何种方式)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可要求其中一位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也可要求其他反担保人承担责任。”2014年9月22日,被告高盛纺织公司与甘行秦州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高盛纺织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甘行秦州支行遂于2015年12月22日,自担保人即本案原告处扣划了借款4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麦信担保公司与三被告之间分别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三被告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一、原告麦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高盛纺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高盛纺织公司与甘行秦州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麦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高盛纺织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主债务到期后,债务人高盛纺织公司未按约定向甘行秦州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而是由保证人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原告向甘行秦州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高盛纺织公司追偿。原告麦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高盛纺织公司之间形成了追偿权法律关系。故原告向被告高盛纺织公司主张追偿借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保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盛纺织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第2.6条约定:逾期保费:甲方若未能按约履行乙方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或义务,导致担保逾期,则应向乙方交纳逾期保费。逾期保费以逾期被担保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总额为基础,按月费率2%每月计收,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费,延迟交纳逾期保费获乙方书面同意的,乙方按逾期保费金额每天向甲方收取2‰的违约金。主合同到期后,被告高盛纺织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由保证人原告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且其至今未向保证人归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高盛纺织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根据违约金对应违约损害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月费率2%每月计收,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上述约定中的违约金年化利率为24%,未超出上述核定标准,对于该违约金的计算应以被告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自2015年12月23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原告与被告高盛纺织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第8.4条约定:乙方因向甲方追偿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实现债权(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应当由甲方承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属于其损失的一部分,所以原告主张的逾期保费和律师费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万元不予支持。2、原告麦信担保公司与被告甘肃友联公司、被告天水电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麦信担保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高盛纺织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与被告甘肃友联公司(作为丙方)、被告天水电气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原告麦信担保公司分别与被告甘肃友联公司、被告天水电气公司之间形成反担保合同关系。该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均约定: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上述《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上述《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律师费用包含在该约定中。但在审理中,经本院明示,原告不要求被告甘肃友联公司、被告天水电气公司对该两笔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在本案中被告甘肃友联公司、被告天水电气公司仅对原告向被告高盛纺织公司主张追偿借款400万元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甘肃友联公司、被告天水电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盛纺织公司追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盛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水市麦积区麦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二、由被告高盛纺织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3日开始,按照实际欠款数额,以年利率24%,向原告天水市麦积区麦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等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甘肃友联工贸有限公司、天水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甘肃友联工贸有限公司、天水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盛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0元,由被告高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