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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涤海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泉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953号原告:上海涤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号411-I。法定代表人:毕道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琪,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泉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室。在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涤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泉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后,通知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之前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未按规定预交。后经本院催缴,原告仍未按规定预交,亦未提出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2016年4月11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故其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可依法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已通知原告预交并催缴,原告仍未预交且亦未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涤海物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泉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元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