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明珠,王庆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明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1105号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宾州镇西城街。法定代表人姜发喜,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住宾县。被告李明珠,住宾县。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明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庆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明珠偿还贷款共计7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给付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诉辩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明珠与案外人王庆财(已死亡)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李明珠、王庆财分别借款本金39000元,约定利率9.9‰。证据A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分别向二借款人发放借款39000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9.9‰,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李明珠未出庭,无答辩,无质证,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A1,证据A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明珠、案外人王庆财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由被告李明珠、案外人王庆财为其提供相互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偿还完截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每人为3.9万元,月利率为9.9‰,期限为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此款到期后李明珠、案外人王庆财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明珠偿还贷款共计78000元及利息,并担承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李明珠、王庆财足额发放借款,而李明珠、王庆财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且王庆财已死亡。因此,被告李明珠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9.9‰,自2014年6月12日计算到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50.00元,减半收取875.00元,由被告李明珠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详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