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胡榕诉赵仙美、申云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榕,赵仙美,申云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19号原告胡榕,女,彝族,1974年3月24日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原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现住临翔区。委托代理人普孟平,男,彝族,公务员,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仙美,女,彝族,1973年3月26日生,本科文化,个体户,原住双江自治县,现住昆明(具体位置不详)。被告申云革,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生,大专文化,教师,住双江自治县。原告胡榕与被告赵仙美、申云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榕、被告申云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仙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赵仙美认识多年,在交往中,她因欲购房资金不足多次向我借款。2013年12月31日,赵仙美再次以购房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并提出用双江自治县怡安小学8幢102室住房抵押借款���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其丈夫申云革当面承诺将该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我们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利率3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底,我在确认两被告尚在夫妻关系期间,借款可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后,借款20万元给两被告,被告赵仙美写下借条,在借款人一栏上经申云革当面同意后由赵仙美代其签字。2014年8月1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1日,因二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经我们双方协商,我同意将借款延期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赵仙美将两次借款金额合并后,向我出具一张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借条上还有见证人黄文仙、杨宝裕签名见证。二被告向我借款后,期间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再无归还任何款项,因我多次索要借款未果,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向���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5万元,共计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申云革辩称:赵仙美和原告借钱时我并不知情,我是事后才知道的,借条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借款也没有用在我们家庭共同生活上,我不承担责任。被告赵仙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胡榕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2组证据:1、借条原件三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房产证(双房权证2010子第20100**号)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房产证作为抵押凭证;3、音频资料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6月30日证人李玉其曾随原告到双江找两被告索要债务,找到的是申云革,申云革在与原告的对话中也明确表明知晓被告赵仙美向原告借款25万元。经质证,被告申云革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手印也不是其本人所按,而是赵仙美所写,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申云革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离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4月21日两被告已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并在协议中约定了债务的负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申云革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债务负担对外不具有效力。庭审中,原告还申请证人李玉其出庭作证,我要证明2015年5月份左右我和原告一起到双江找两被告索要债务,找到了申云革,原告说两被告借钱时一起到她店里拿���,被告申云革也没有否认,只是一直强调无法偿还债务。经质证,被告申云革对证人李玉其提交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双方提交的各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申云革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判;第2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申云革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仙美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予以评判。被告申云革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予以评判。被告赵仙美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参与本案的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事实对其具有效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31日,赵仙美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底,被告申云革在借款人一栏上的签名经其同意后由被告赵仙美代为书写、按印。2014年8月1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1日,因二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将借款延期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赵仙美将两次借款金额合并后,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期限届满后,因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向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5万元,共计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均证明了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赵仙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当予以保护。被告申云革抗辩称其不知晓被告赵仙美向原告借款,而原告提交的音频资料及证人李玉其的证言均能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申云革抗辩称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证明被告赵仙美曾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债务属个人债务或在其与被告赵仙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对外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被告申云革还抗辩称与被告赵仙美于201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时,双方已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作出约定,按约定欠原告的债务应由被告赵仙美偿还,故认为不应对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申云革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二被告应对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5万元,共计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向原告及被告赵仙美核实,双方认可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200000元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50000元按月��息3%支付利息。本案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仙美、申云革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胡榕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50000元,共计300000元(款交法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减半收取290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被告赵仙美、申云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金金人民陪审员 姜致祥人民陪审员 李贵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