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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3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874号原告:林某甲,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坞村中塔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69********。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郭华,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坞村中塔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66********。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住后长女林某乙于1988年12月10日出生,双方于××××年××月××日在当时河沥溪政府补办结婚证。1992年次女曹某乙出生,现两女均已结婚,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前几年感情较好,两女儿在读书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多次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因其他原因没有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经常在外居住,不回家)。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也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原告依法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与两子女协商,要求与其父亲解除婚姻关系,两女儿不反对。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甲辩称:对诉状所称相识、结婚,子女情况均无异议;原告在2013年7月份到外面住了3个多月,2014年在外住了5个多月,2015年又在外面住了6、7个月,2014年7月份双方因为打架在派出所立案;之前借给大女儿林某乙14000.00元,借给原告表妹婿鲁同军10000.00元。家中共同财产房屋、田地、银行存款、借出的钱都要分割。原告如达到其提出的条件,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林某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林某甲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2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及时间。被告曹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在本案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经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原告林某甲、被告曹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原宁国市河沥溪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曹某甲系招亲到原告林某甲家生活,双方先后于1988年12月、××××年××月共同生育二个女儿林某乙、曹某乙,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曾欲协议离婚未果。2015年10月,被告因与原告夫妻矛盾加深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1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若所请。庭审中,被告曹某甲表示不愿意调解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08年,原、被告家庭在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坞村村建造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再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TCL”牌彩电一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黄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借给原告表妹婿鲁同军人民币100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均未能主动沟通,加强理解,致夫妻矛盾加深,关系愈加恶化。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调解和好,双方均以言行表明不愿意维系双方的婚姻关系,可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即“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TCL”牌彩电一台、黄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归原告林某甲所有,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曹某甲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即原告表妹婿鲁同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被告各享有50%的份额。被告认为位于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坞村村建造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查,该房屋建造于2008年,属于拆旧房建新房,案涉房屋宅基地等与老房可能相关,且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该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能一并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夫妻共同存款、共同承包田地、大女儿借款14000.00元问题,庭审中,原告对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否认,同时认为大女儿借款为10000.00元且已归还、原告父母家庭承包田地在其婚后未调整且其名下一人份田在建房时已转让,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享有共同存款、夫妻共同承包田地且至起诉时仍享有权利、对大女儿林某乙享有债权140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或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因证据不足不能予以采纳,被告可补充搜集证据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TCL”牌彩电一台、黄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归原告林某甲所有,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曹某甲所有。三、夫妻共同债权:出借给原告林某甲表妹婿鲁同军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林某甲、被告曹某甲各享有50%的份额。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原告林某甲、被告曹某甲各负担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鸿荃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