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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郭东林、陈朝阳、胡明、胡恩云与杨建勇、王全菊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东林,陈朝阳,胡明,胡恩云,杨建勇,王全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执异2号异议人(案外人)郭东林,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0日,住岳池县。申请执行人陈朝阳,男,���族,生于1966年10月3日,住岳池县。申请执行人胡明,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9日,住岳池县。申请执行人胡恩云,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20日,住岳池县。被执行人杨建勇,男,汉族,生于1955年5月14日,住住岳池县。被执行人王全菊,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13日,住住岳池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朝阳、胡明、胡恩云与被执行人杨建勇、王全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东林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东林称,你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朝阳、胡明、胡恩云与被执行人杨建勇、王全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所扣划的成都新希望置业有限公司应退还给被执行人杨建勇、王全菊夫妇之女杨雨婷所购塔子山公园壹号**栋*单元702房购��款371314元,系杨雨婷及其家人在我处的借款。该款至今未归还,请划转给异议人,以保护公民个人财产不受损害。本院查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广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陈朝阳、胡明、胡恩云与被执行人杨建勇、王全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4)广法执字第2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以(2014)广法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建勇、王全菊夫妇以其女杨雨婷(公民身份号码51162120021008****)名义购买的塔子山公园壹号**栋*单元702房屋。2015年11月29日,因房屋出卖人成都新希望置业有限公司与名义买受人杨雨婷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杨雨婷购房款371314元。本院作出(2014)广法执字第2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房款371314元扣划至本院。同时查明,2013年11月10日,时年11岁的杨雨婷与房屋出卖人成都新希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塔子山公园壹号11栋2单元702房屋,购房总价款为1379314元,买受人签章处系杨雨婷、王全菊共同签名并捺拇印。2015年11月8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成都新希望置业有限公司在30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无息退还买受人杨雨婷扣除违约金48000元后的已交房款371314元。本院认为,异议人郭东林称杨雨婷购买塔子山公园壹号**栋*单元702房屋时,其于2013年11月10日通过刷卡消费方式转入成都新希望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89314元。但其仅提供了杨雨婷与成都新希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成都新希望置业有限公司与买受人杨雨婷、法定代理人王全菊签订的《解除协���》,未提供刷卡及借款证据,无充分证据证实借款行为。其称杨雨婷购买该房时,杨雨婷的家人向其借款,应属异议人郭东林与杨雨婷及其家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进行处理,异议人可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杨雨婷及其家人偿还借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郭东林的异议请求并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郭东林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米更生审判员 郑绍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