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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3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何旭英与黄柏明、方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旭英,黄柏明,方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852号原告何旭英,女,1972年12月26日出身,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钊、林儒瀚(实习),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柏明,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方光娟,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何旭英与被告黄柏明、方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旭英及委托代理人张钊、林儒瀚及被告方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两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经被告黄柏明确定,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方光娟账户,并由被告方光娟出具借条一张。根据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方光娟于2014年9月9日依约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5000元,之后再无还款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两被告仍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4年8月5日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黄柏明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方光娟辩称,确认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现被告方光娟因资金链断裂,且名下财产已被法院冻结,故暂时无法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方光娟同意偿还上述500000元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何旭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借条,证明被告方光娟向原告何旭英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A2.平安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何旭英已实际支付借款500000元给两被告的事实。A3.微信聊天记录、平安银行福州古田支行转账凭证,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何旭英之间关于借款月息3%的约定及被告方光娟支付第一个月利息15000元的事实。A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持本院出具的调查令向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调取所得),证明被告方光娟与张涛于2006年11月27日在香洲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方光娟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A2、A4无异议,对证据A3中微信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微信名称体现为“黄龙恩”并非本案被告黄柏明,且鉴于上述内容也并非发生在被告方光娟与原告之间,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中古田支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确认被告方光娟与原告之间确有约定诉争借款月息3%,但对原告所述的被告方光娟与被告黄柏明为夫妻关系有异议,其与被告黄柏明原为同学关系,后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方光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B.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方光娟自从第一次婚姻结束后便无再婚记录,由此证明被告方光娟与黄柏明并非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方光娟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B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方光娟在香洲区民政局无离婚后再婚的记录,但并不排除被告方光娟与黄柏明在其他民政机关登记结婚的可能性。诉讼过程中原告何旭英向本院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调取被告黄柏明和被告方光娟的婚姻登记资料,我院于2015年11月16日向农行鼓楼支行发函,该行函复我院并将被告黄柏明在向其申请办理抵押贷款时所提供的资料一并函复我院,资料显示被告黄柏明是以离异未再婚的状态(黄柏明与方淑芬于2005年6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向银行申请办理抵押贷款。本院认为,被告黄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方光娟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A3中微信聊天记录发信人名字体现为“黄龙恩”,无法体现与被告黄柏明的关联性,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黄柏明系本案讼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3中平安银行福州古田支行转账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方光娟提交的证据B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方光娟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方光娟就此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何旭英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8月4日起。庭审中,原告何旭英和被告方光娟共同确认讼争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方光娟按照月息3%的计算标准,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9月4日,此后再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旭英和被告方光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故原告主张被告方光娟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鉴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诉讼中原告酌情调整为月息2%,本院予以照准,本院依法支持按月息2%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9月5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此外,原告何旭英主张被告黄柏明、方光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何旭英的申请向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方光娟的户籍地)民政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调取被告方光娟和被告黄柏明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两被告在上述机关留有婚姻登记记录。同时结合前述认证部分,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黄柏明系本案讼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的主张,亦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黄柏明与被告方光娟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旭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4年9月5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3625元,由被告方光娟负担;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何旭英负担110元,被告方光娟负担9900元,被告方光娟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方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慧人民陪审员  赵彦林人民陪审员  吕豫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冰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