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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源与范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源,范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229号原告黄源,女,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广西灌阳县人,户籍地广西灵川县,现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刘爱兵,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改,女,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广西灌阳县人,住桂林市。原告黄源与被告范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艳旻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夏萍担任记录。原告黄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表姐妹关系,原告为解决其父母居住问题,有意购买桂林××街开发区“××·××”××单元××号房屋一套,因原告已有两套房屋不能享受贷款购房政策,经被告同意原告借用被告范改的名义购买。2013年2月28日,原告用其丈夫汪晓彬的账户向桂林八里街开发区“玉柴·博望园”开发商支付了20000元购房定金。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前往开发商售楼部,以被告的名义与开发商售楼工作人员唐朝阳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用自己的账户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97941.06元。同年3月12日,扣除有关税费后,开发商出具了一份以被告范改名义付款的发票:279602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又以被告的名义在农业银行灵川哈佛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贷款金额为640000元并支付给了开发商,之后,原告每月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房屋交接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由原告父母一直居住至今。被告取得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后,已将证件交付原告。因被告拒不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产为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汪晓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及汪晓彬支付定金2万元的明细表,证明原告丈夫向广西桂林玉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2万元定金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及黄源支付首付款297941.06元的明细表,证明原告向广西桂林玉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首付款297941.06元的事实;(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及税收缴款书,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支付完了全额房款及契税;(5)新奥户内业务工单,证明原告的燃气维修,签收人是原告父亲及该房一直由原告父母亲居住的事实;(6)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在领取该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后交给原告,也证明了该房屋属于原告的事实;(7)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房屋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事实及原告支付定金和首付款的事实;(8)黄源账号转账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每月都以被告的名义在支付房贷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范改作出的谈话笔录,范改承认桂林××街开发区“××·××”××单元××号房屋是原告以范改的名义所购买,购买该房屋的定金、首付款及月供均为原告所支付。被告范改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1)、(2)、(3)、(4)、(5)、(6)、(7)、(8),及本院依法向范改作出的谈话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表姐妹关系,为解决原告父母的居住问题,经被告同意,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位于桂林××街开发区“××·××”××单元××号房屋一套。2013年2月28日,原告用其丈夫汪晓彬农业银行的账户向广西桂林玉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用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广西桂林玉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297941.06元(收据名为范改)。2013年4月27日,原告以被告范改的名义在农业银行灵川哈佛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并将贷款金额640000元支付给广西桂林玉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后,原告每月以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形式向被告给付银行的按揭贷款,再由被告将按揭款偿还银行。该房屋在交房后,由原告父母居住和使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购房时系原告借用被告范改的名义购买,购房定金及首付款系由黄源支付,按揭贷款实际由黄源偿还,该房屋在交房后由原告的父母居住和使用,被告范改亦承认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原告借用其名义购买,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和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现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玉柴·博望园”24栋1单元7层702号房屋(房产证号:灵川镇字第××)归原告黄源所有。被告范改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艳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夏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