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与樊宝龙、陈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樊宝龙,陈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代表人:刘绍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景梅,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樊宝龙,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委托代理人:李倩,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华,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猛,男,1978年1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宝龙、陈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宝龙一审诉称:2015年5月30日12时10分,我行至四平市铁西区火车站附近,被陈猛驾驶的吉CXXX**号轿车撞伤,经四平爱龄奇医院诊断为:右足拇指末节基底部骨折,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用1.3万余元。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樊宝龙无责任。陈猛驾驶的吉CXXX**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2775.10元。陈猛一审辩称:我们当初在现场已经理赔完毕,后期是樊宝龙又反悔了,我不应再支付其他费用。阳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复印费、律师代理费不赔偿。本次事故在2015年5月30日已经结案,我公司已付2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30日12时10分,陈猛驾驶吉CXXX**号车在四平市火车站广场处,与前行的樊宝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樊宝龙受伤。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陈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猛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外,阳光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给付樊宝龙2000元,樊宝龙出具收条,并承诺收到此款后,不再找相关人员的麻烦。另查明,樊宝龙受伤后,于2015年5月30日入住四平市爱龄奇医院治疗,门诊花费195元,住院花费13764.33元,共计13959.33元。实际住院79天,均为二级护理。樊宝龙出院后,由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委托对樊宝龙的误工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宝龙误工时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时限90日。”花费鉴定费2060元。此外,樊宝龙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交通费54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猛负事故全部责任。虽然樊宝龙在事故发生当天收取了保险公司理赔款2000元,并承诺不再追究赔偿责任。但樊宝龙住院后,造成的损失,远远超出了2000元,签写的协议亦显示公平,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后,樊宝龙未得到任何赔偿。故樊宝龙的合理损失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理赔责任的部分由陈猛负担。同时,阳光保险公司与陈猛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樊宝龙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樊宝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9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802.32元、误工费1079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6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复印费5元。上述费用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802.32元、误工费1079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797.3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9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20854.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外,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还应支付18854.33元。超出保险理赔责任的鉴定费206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复印费5元,共计4565元,由陈猛负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樊宝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802.32元、误工费1079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797.32元。二、阳光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樊宝龙医疗费39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20854.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外,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还应支付18854.33元。三、陈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樊宝龙鉴定费206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复印费5元,共计4565元。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2.50元,由陈猛负担。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1.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事故车主方全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2.我公司和樊宝龙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承诺一次性结案,以后发生任何事情概不追究,这种承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樊宝龙住院79天,实际只有三天的用药记录,二级护理���有一天,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住院费用是用于治疗外伤的。3.我公司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营养费不应当给付,误工损失日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应当是90日,天衡鉴定所的鉴定明显依据不足。4.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错误。樊宝龙二审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阳光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公安机关两个月后作出责任认定是否存在问题,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不应当以此作为衡量一审判决对错的依据。2.双方签订的协议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显示公平,并且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误工期限和营养费问题,阳光保险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综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陈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陈猛或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认定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尽管诉讼前,樊宝龙与陈猛等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给付数额与樊宝龙所受损害支出的数额相差悬殊,一审法院未认定该协议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卷宗中主观病历的记载,樊宝龙进行了康复治疗,并不存在挂床的行为,其支出的费用均是在合理范围内的支出,一审法院保护其相应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阳光保险公司所提出的营养费及误工��限等问题,一审法院是依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所作出的判决,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田永利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