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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陆保玉与叶彬荣、王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保玉,叶彬荣,王廷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743号原告陆保玉,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继芹,居民。被告叶彬荣,农民。被告王廷顺,农民。原告陆保玉诉被告叶彬荣、王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继芹、被告叶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廷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保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自2011年起至2014年7月陆续向原告借款,总额22732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总借据一张,同时约定每年12月还款5万元,被告未履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7320元。被告叶彬荣辩称,借款的事情我知道,换据时王廷顺不在家,原告写好让我照着抄的。被告王廷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廷顺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2014年7月27日换据,因王廷顺不在家,由原告写好草稿,被告叶彬荣照抄,书写新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陆保玉险金贰拾贰万柒仟叁佰贰拾元整,五年内还清”,当日,陆保玉书写:“如果二人有一个人不同意,借条作废”。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草稿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叶彬荣对其重新出具的借据有异议,根据原告书写的“如果二人有一个人不同意,借条作废”,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原借据计算。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约定利息的,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7月27日起,按年息6%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彬荣、王廷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陆保玉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6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