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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时培祥诉肖建安、第三人吴类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培祥,肖建安,吴类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3民初74号原告时培祥,男,1958年6月9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振书,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滚燕子,智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建安,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第三人吴类凡,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时培祥与被告肖建安、第三人吴类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振书和被告肖建安、第三人吴类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培祥诉称:时培祥与王瑜系夫妻关系,双方协商决定由王瑜出面与被告签订承租被告洗车场来经营,于是在2014年2月20日原告之妻王瑜与被告签订《洗车场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王瑜经营被告位于从江县江东月亮湾洗车场,租期为三年即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在王瑜夫妻经营期间,被告之前的租赁合同尚欠吴类凡押金3000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钱就让原告先代被告退还吴类凡押金30000元,并于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一)被告肖建安欠原告30000元押金应于2014年9月31日前退还;(二)被告肖建安于2014年2月21日开具的欠吴类凡押金30000元的欠条同时作废。按照双方约定,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押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时培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振书代理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被告肖建安答辩称:我和吴类凡的合同还差两个月到期时吴类凡一直没有来经营洗车场,一直是空起的,我就把洗车场转给时培祥,后来吴类凡跟我结算时,我应该补他押金20000元,还退他两个月的租金10000元,我就写了一个30000元的欠条给吴类凡。我和时培祥签订合时时培祥拿了80000元给我,我当时就拿了10000元给吴类凡,他就写了收到我10000元的条子给我,我就还欠他20000元,但是还有吴类凡在我洗车场经营时损坏了一些东西,合计下来是4400元,我实际还欠他15600元,但是我和吴类凡之间到现在也没有结算。后来吴类凡和时培祥之间怎么转账我也不清楚,他们也没有告诉我。后来时培祥来找我还钱时,我才知道他们转账了,后来时培祥说退我写给吴类凡的条子,要我重新写一个欠时培祥30000元的条子,我写欠条给时培祥后我还了2000元给他。如果要我还钱的话,我现在也只能还他13600元。第三人吴类凡述称:我2013年7月2日与肖建安签订洗车场合同,当我们合同还有100天到期时,他自己去找了时培祥来,他说他现在缺钱修挖机,要和我解除合同,因为还差100天到期,100天的租金是20000元,还有20000元的押金,总共是欠40000元,后来他付了我10000元,我写了条子给他,他还欠我30000元,所以他就写了我30000元的欠条给我。我写10000元收条给他和他写30000元欠条给我是同一天。后来两个孩子在读书,还有我父亲生病,我急需用钱,我就跟时培祥商量,他把钱给我,我把肖建安欠我的钱转给我,当时他可怜我,就同意了,我们转这个钱确实没有通过肖建安,他说我弄坏的东西值4400元,这个我不知道,我走的时候东西都是好的,都还在使用,他也没有跟我说东西坏了。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欠条。2、承包经营合同。3、结婚证。4、收条。以上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被告提出这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事他不知道,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吴类凡出具的收条。2、王瑜的收条及时培祥收条。3、时培祥收条。以上证据1、3,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原告及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第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1、肖建安收条。2、欠条。原、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出证据2欠条在写给原告欠条时已经注明作废了,那么说明被告认可欠款为300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吴类凡于2013年4月与被告肖建安租赁洗车场合同,承租期限为一年,年租金60000元,押金2000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与原告妻子王瑜签订洗车场承租合同,双方约定的年租金为60000元,押金20000元。被告与第三人双方就提前解约进行结算,最后被告连同押金一并欠第三人400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支付第三人10000元,并写下一张30000元的欠条给第三人。第三人后因家庭急需用钱就找到原告商量希望原告先代被告支付欠款,原告于2013年2月29日代被告支付第三人30000元,第三人同时写了一张收条给原告,第三人将被告欠自己的欠款转到原告名下。原告代被告支付30000元给第三人并没有告知被告。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自己代被告支付第三人的欠款时被告才知道原告已替自己支付了30000元给第三人,且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债权转让关系。2014年7月30日,被告重新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同时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本人于2014年2月27日开据的欠吴类凡押金人民币叁万元整的欠条同时作废”,这说明被告同意原告代其支付第三人的欠款,也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归还原告欠款2000元,尚欠原告欠款28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虽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转让关系时未通知被告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被告虽不知道原告代其支付欠第三人的欠款30000元,但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自愿出具欠条给原告,还于2014年11月27日归还原告2000元,并亲自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注明“本人于2014年2月27日开据的欠吴类凡押金人民币叁万元整的欠条同时作废”,说明被告追认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移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提出2014年7月30日写给原告的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写的,庭审中被告也认可该欠条是被告亲自所写,被告系成年人,应当知道写下欠条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被告针对自己提出的异议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只认可尚欠第三人吴类凡20000元,但被告肖建安于2014上7月30日重新写给原告的欠条金额是30000元,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11月27日,被告已归还2000元欠款给原告,应予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28000元。原告与被告因对债权转让所发生的争议应属债权转让纠纷,本院受理案件时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时培祥欠款28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肖建安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50(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 燕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蓉(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