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怀来金侨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怀来金侨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反诉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法定代表人肖中义。委托代理人安峰,公司项目负责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贺强,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怀来金侨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龙潭路华侨饭店420室。法定代表人马恩赐。委托代理人孟凡君,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文。委托代理人闫宏,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怀来金侨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审查受理后,2015年10月30日被告提出答辩并反诉,2015年12月16日进行了庭前质证;2016年1月14日庭前调解未果,原告于2016年2月1日提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及2016年3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变更反诉请求申请,本院均予以准许。据此,本院延长了三个月的审限时间。2016年3月18日,本院就原告诉求和被告反诉的涉国务院侨办绿化基地二期既国务院侨办华文教育基地宾馆楼总承包工程纠纷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峰、刘贺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凡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闫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国务院侨办绿化基地二期既国务院侨办华文教育基地宾馆楼总承包工程,合同总价为7494812元。随后,原、被告就部分项目变更签订《补充协议书》,增加合同价款551015元。合同文件签署后,原告进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11月23日由被告组织监理公司、当地质检站进行了全面预检,预检后被告向原告提出部分需整改或完成问题。2012年12月1日,原告将上述问题处理完毕,并申请被告组织竣工验收,但是之后被告一直以涉案工程项目已经捐赠并移交第三人,第三人为涉案工程业主为由予以拖延拒不验收,并要求原告向第三人索要拖欠的工程款项。随后,原告找到第三人相关负责人要求支付工程款项,但是,第三人虽承认涉案工程为被告捐建,其为业主方,但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工程款项。被告与第三人互相推诿的行为导致涉案工程长期未能移交并实际使用,原告不得不派人长期看守维护,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第三人作为业主方因涉案工程获取了不当利益,应当对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经济赔偿等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936203元(即合同总价7494812元+合同增加价款551015元+分包补偿费127152.41元+门窗主材费449108.31元+洽商变更工程价款422282.96元+利息568279.84元-已付工程价款4360000元-暂估价1816463元-预留金500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2936203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该依法予以驳回。(一)被答辩人未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1、2009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5.1约定:支付按中标通知书中第3条工程付款方式相应内容执行。《国务院侨办绿化基地二期宾馆部分中标通知书》第3条工程付款方式约定:1、结构建筑工程:(a)完成地基(出地面),付建筑工程款总价30%(70万元);(b)完成第一层结构,付建筑工程款总价20%(45万元);(c)完成第二层结构,付建筑工程款总价20%(45万元);(d)结构屋面板封顶并完成整体结构,付建筑工程款总价10%(23万);(e)完成竣工验收并提交全部有关验收文件,付建筑工程款总价10%(23万元);(f)竣工结算完成后14天内支付建筑工程款总价5%(12)万元;(g)缺陷责任期满(竣工后二十四个月)后的30天内按约定支付建筑总价款5%保修金(130848元)。2、机电装饰工程:(含:装饰;电气;弱电;消防;给排水;消防喷淋工程)(h)机电装饰工程总量完成到30%,付机电装饰工程款总价30%(861808元);(i)机电工程总量完成到70%,付机电装饰工程款总价30%(861808元);(j)所有机电工程总量完成,付机电装饰工程总价20%(574537);(k)完成竣工验收并提交全部有关验收文件,付机电装饰工程总价10%(287268元);(i)竣工结算完成后第14天内支付机电装饰工程总价5%(143643元);(m)缺陷责任期满(竣工后二十四个月)后的30内按约定支付机电工程装饰工程总价5%(143643元)保修金,验收不合格工程量的工程不予支付。目前,本工程施工至中标通知书约定的(d)项和(j)项阶段。被答辩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施工质量也存在问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根本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按照合同规定及施工进度,到目前为止答辩人最多付到工程总价的80%,其中减去已由答辩人支付完毕的弱电工程工程款,答辩人截止目前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128153元。3、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第三条造价确定中明确约定“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010302002002、010303002004、020201003001项取消,合计金额243970.74元,替换以上三项为本合同工程量清单合计金额551015元。工程量以及价格同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相同”,243920.74元已经包含在2009年9月19日期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中,故按照补充协议答辩人针对此补充工程实际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是307,094.26元。同时《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除主材装饰用多孔页岩空心砖,同总包合同按照工期比例支付”。按照合同规定及施工进度到目前为止针对对补充协议答辩人应支付的金额是307,094.26×80%=245675.40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需按照合同要求将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的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的工程及所有工程资料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正式交付给答辩人并承担完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后,才算履行完合同义务,而截至目前被答辩人并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故被答辩人针对《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完毕。根据工程的施工进度情况,按照合同规定付款义务,答辩人最多应支付的工程款是4035883元+245675.408元=4281558.408元,而答辩人实际已经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469万元,已经远远超过了应付工程款。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属无理要求,应予以驳回。(二)本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也不存在交付使用。本工程尚未完成全部施工,质量也存在诸多问题,没有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被答辩人从没有向答辩人提交过竣工报告。被答辩人所施工程在实质上及形式上都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是全面考核投资效益、检验设计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机构等多部门参加的竣工验收检查整个建设项目是否已经按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全部建设完成,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到目前为止,本工程尚未完成全部施工,消防工程、电气工程、接地工程等没有完全施工完毕且未经消防部门等部门的验收。被答辩人所施工程在实质上及形式上都没有达到《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无法进行竣工验收。2009年9月19日,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4.1通讯形式约定:“本合同中无论何处所涉及各方之间的申请、批准、确认、同意、决定、核实、通知、任命、指令或表示同意、否定等的通讯,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只有在对方收到后方能生效。”本合同专用条款1.定义中1.37约定:“所采用的书面形式包括以下第(1)(2)(3)(4)条。(1)文书(2)信件(3)电报(4)传真”,明确将(5)电子邮件和(6)其他排出在书面形式之外。到目前为止,被答辩人从来没有用文书、信件、电报、传真的方式向答辩人表达过竣工信息。到目前为止,被答辩人从没有以合法的方式向答辩人提交过竣工报告。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拒不进行竣工验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二、针对洽商变更。答辩人从未收到过洽商变更的价格调整报告,双方没有进行过价格确认,且本工程尚未完工,没有进行到竣工验收和结算的阶段,洽商工程的结算无法进行,同时合同也没有约定洽商变更工程的工程款要随总承包工程的进度款一并支付,并且对于洽商工程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答辩人主张的洽商变更工程的存在。综上,答辩人已依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超额支付了应支付的工程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第三人。第一,被答辩人起诉的其与本案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并非该国务院侨办华文教育基地宾馆楼项目建设单位,不是该涉案工程项目的业主。第二、该基地包括涉案建设工程,系本案被告自主招标发包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应依法依约承担合同的经济法律责任。涉案工程迄今未曾依法捐赠移交给答辩人;被答辩人起诉书中亦明确承认“长期未能移交并实际使用”,答辩人无论从主体资格上从客观事实上均不存在所谓“获取了不当利益”。因此,请求驳回被答辩人主张由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诉称,2009年9月1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国务院侨办绿化基地宾馆楼工程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总承包合同”),约定工期112天。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反诉人至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总承包工程未完成全部施工,不满足竣工验收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56.2的约定:每拖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二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故被反诉人共应支付反诉人违约金224844.36元。另外,被反诉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完施工义务,工程主体施工已完成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无法满足竣工验收要求,给反诉人带来巨大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56.2的约定: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由承包人承担由此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故被反诉人应对工程进行返修以达到法定的国家强制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被反诉人自行承担。如被反诉人拒不返修或返修后仍达不到法定的国家强制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反诉人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返修,修复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同时被反诉人须向反诉人提供工程的全套工程资料。综上所述,1、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两项工程的工期延误违约金224844.36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立即组织施工。如被反诉人拒不履行合同,反诉人可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由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另行委托第三方继续进行施工所增加的费用(具体以评估为准),并要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工程的全套工程资料。3、因工程已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免费返修义务。如被反诉人拒不返修或返修后仍达不到法定的国家强制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另行委托第三方返修的费用(具体以评估为准),并要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工程的全套工程资料。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存在拖欠答辩人工程款项以及要求答辩人暂停施工的情况,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在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在履行国务院侨办绿化基地二期既国务院侨办华文教育基地宾馆楼总承包工程《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严重拖欠答辩人工程款的情况,造成了工程延期,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根据被答辩人发送给答辩人的宾馆楼总承包工程《中标通知书》第3条,付款方式中约定:1、结构建筑工程(a)完成地基(出地面),付建筑工程款总价30%(70万);(b)完成第一层结构,付建筑工程款总价20%(45万);(c)完成第二层结构,付建筑工程款总价20%(45万);(d)结构屋面板封顶并完成整体结构,付建筑工程款总价10%(23万)……2、机电装饰工程(h)机电装饰工程总量完成到30%,付机电装饰工程总价30%(861808元);(i)机电装饰工程总量完成到70%,付机电装饰工程总价30%(861808元);(j)所有机电装饰工程总量完成,付机电装饰工程总价20%(574537元);……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1条第31.2款约定,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工期相应顺延。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被答辩人支付进度款记录,(1)2009年11月17日答辩人完成了地基部分工程,被答辩人支付了700000元;(2)2009年12月,答辩人完成了第一层结构,但经答辩人多次请款,被答辩人才于2009年12月11日支付了200000元,拖欠工程款250000元,在答辩人多次催款下,被答辩人于2010年1月26日又支付50000元,仍拖欠200000元;(3)之后,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继续开工,但由于工程款迟迟不能到位,导致材料无法进场,延误工期。在此情况下,2010年4月24日,答辩人再次向被答辩人发送《催要进度款联系单》,在完成结构建筑工程第二层及机电装饰工程总量完成30%的情况下,催要相应进度款总计1311808元,但被答辩人迟迟未能支付,直至5月24日才支付45万元,此时,已拖欠工程款总计1061808元,答辩人再次催要,被答辩人才于6月7日支付了进度款1000000元,仍拖欠工程款61808元,而此时已经造成工期严重拖延;(4)2010年7月18日,答辩人完成了主体结构封顶,并由监理方、甲方、设计方和施工方做了主体结构验收,同时,完成了机电装饰工程30%的工程量,答辩人向被答辨认发送联系单,要求支付进度款建筑工程部分460000元及机电装饰工程部分860000元,而被答辩人仅在8月16日支付了560000元,拖欠进度款高达82万多元。随后,答辩人分别在8月、9月、10月及后期多次催要进度款,被答辩人仅在2011年8月支付1000000元,又在2012年1月13日支付40万元。而该工程已经在2011年上半年交付被答辩人,并由答辩人对精装修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投标之后,于2011年7月15日与被答辩人签订精装修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精装修工程的施工。鉴于以上,被答辩人存在严重拖欠答辩人工程款的情况,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二、本案工程或已经交付使用,或已经由被答辩人、监理公司及当地质监站进行了全面预检,均已达到质量合格的标准,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免费返修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对于宾馆楼总承包工程,答辩人按质按时按量施工,并已经交付被答辩人使用,应当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尽管该总承包工程因被答辩人拖欠进度款等原因延迟了竣工期,但在监理及有关各方对施工工程各部分进行验收合格的情况下,2011年3月,被答辩人开始针对其精装修工程开始招投标。答辩人认为,装修工程必然在土建及机电等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才能实施。而且,无论任何承包人在本精装修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中标,被答辩人均应将已经验收合格且适合进行精装修的工程交付精装修承包人进行施工。然而巧合的是,答辩人在精装修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再次中标,因此,由答辩人继续完成本工程的精装修工程。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9条第49.6款的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应由发包人承担。”因此,根据此项约定,答辩人认为,自从被答辩人对精装修工程进行招投标开始,或者最迟至答辩人精装修工程施工开始,原总承包工程《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总承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关于工程资料问题,答辩人可在被答辩人支付结算工程款后将全套工程资料交付被答辩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依约履行相应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继续施工的问题。而相反,因被答辩人严重拖欠工程进度款,拒不对已完成工程进行验收与移交,从而造成已完工工程因长期不使用、不修护,且历经风吹日晒、严寒冷冻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请求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中标通知书》及《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国务院侨办绿化基地二期既国务院侨办华文教育基地宾馆楼总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国务院侨办绿化基地二期工程验收文件;证明:宾馆楼总承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3、国务院侨办绿化基地二期宾馆精装修招投标往来邮件、投标报告、报价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国务院侨办绿化基地二期既国务院侨办华文教育基地宾馆楼总承包工程已经于2010年完工并交付被告用于装修工程建设。原告经报价投标,在被告发包的国务院侨办官厅绿化基地(宾馆楼)装修工程招投标程序中中标。4、原告进度款申请文件及被告支付工程款记录;证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造成建设工程延期。5、工程项目结算报告;证明:工程造价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情况。6、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催促工程验收及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的函》、被告帮原告修改后发给第三人的《关于尽快完成国务院侨办“怀来华文教育基地”宾馆楼工程验收及支付有关余款函》;证明:涉案工程中土建及精装修已经全部完工,涉案工程已经捐赠给了第三人,被告、第三人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7、开标记录、第三人对于被告请示的答复、城建档案卷宗目录、原告工作人员安峰与第三人工作人员张永文的电话、谈话录音,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捐赠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为涉案工程项目的业主。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中标通知书;证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2、《监理合同》;证明:对于已完工工程应由监理组织竣工预验收。3、工程照片;证明:工程未完工并且存在严重质量缺陷。4、《国务院侨办绿化基地二期(宾馆部分)工程施工投标文件投标报价》;证明:本诉原告应完成的工程量。5、《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6、监理公司出具的《国务院侨办绿化基地二期(宾馆部分)工程情况说明》;证明:工程没有完成全部施工,达不到竣工验收标准,从未进行过竣工验收。7、汇款凭证及借条;证明:被告已支付宾馆楼工程款金额。第三人提供证据如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显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是国营官厅华侨农场。证明本案第三人不是涉案项目建设单位,并非项目业主。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国务院侨办绿化基地二期既国务院侨办华文教育基地宾馆楼总承包工程,合同总价为7494812元;工期从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5月10日;2009年11月27日,双方就部分项目变更签订《补充协议书》,增加合同价款551015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该补充协议实际增加合同价款为307044.26元,被告自行分包工程原告扣暂估价1816463元和扣预留金5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6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就部分工程项目进行了洽商变更,该部分价款及施工中另增加的门窗主材价款,经原告委托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定为422282.96元和449108.31元。履行该合同中,被告未依约按期给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就工期相应顺延。该宾馆楼主体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验收交付。2011年3月开始,被告就该宾馆楼装修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又投标中标。双方又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国务院侨办官厅绿化基地(宾馆楼)装修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此合同过程中,双方就主体工程款的欠付和装修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产生纠纷,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款项并要求验收交付工程未果。期间,原告项目负责人安峰于2014年7月5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7日分三次向被告法人代表马恩赐借款20万元、20万元、30万元,共计70万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宾馆楼主体工程款及利息2936203元,其中工程款2367907.68元、暂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568279.84元。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付(反诉被告):1、工期延误违约金224844.36元;2、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立即组织施工。如拒不履行合同,反诉原告可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反诉人另行委托第三方继续进行施工所增加的费用(具体以评估为准),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向反诉人提供工程的全套工程资料。3、因工程已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免费返修义务。如原告(反诉被告)拒不返修或返修后仍达不到法定的国家强制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反诉人另行委托第三方返修的费用(具体以评估为准),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向反诉人提供工程的全套工程资料。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积极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该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交付的情况下,即对基于该主体工程的后续精装修工程进行招投标,并与原告又签订精装修工程合同,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被告长期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义务,造成涉案工程长期搁置,由此对造成的双方诉辩中所称的相关问题,承担责任。因此,一、对于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及利息,予以支持;但其诉求中的分包补偿费,既无约定又于法无据,应予减去。对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安峰向被告法人代表马恩赐的个人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至此,双方工程款数额确定为(合同总价7494812元+合同增加价款307044.26元+门窗主材费449108.31元+洽商变更工程价款422282.96元-已付工程价款4690000元-暂估价181463元-预留金500000元)=1666784.53元。对于迟延支付的利息计算起始日,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什么情况下给付工程款,但未约定具体期限,属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即从2015年9月23日开始计算。二、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但原告(反诉被告)同意被告(反诉原告)在支付涉案工程款后交付全套工程资料的意见,予以采纳。三、对于第三人辩称的观点,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怀来金侨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66784.53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3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反诉原告张家口怀来金侨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交付国务院侨办绿化基地二期既国务院侨办华文教育基地宾馆楼总承包工程的全套工程资料。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8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72元,共计2447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怀成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王京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