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19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宝山区,暂住本市普陀区。辩护人吴志烜、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沪0107刑初52号刑事判决。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志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FKXX**的丰田牌轿车行驶至本市岚皋路新村路附近,与他人发生行车纠纷。民警接报后至现场处置时,发现等候在现场的李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2mg/ml,已达醉酒标准。前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包某某、封某某、纪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信息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对李某适用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诉讼程序合法,判决认定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李某不具备缓刑条件,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根据李某的醉酒程度、系无证驾驶、有自首情节等,原判对其从轻处罚不适用缓刑,量刑并无不当。对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征宇审判员 郁 亮审判员 姜琳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姝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