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海东诉XX、张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东,XX,张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801号原告王海东,男,汉族,1977年2月14日出生,杭锦旗人,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XX,男,汉族,38岁,东胜人,个体,现住东胜区五完小附近。被告张艳芳,女,汉族,38岁,东胜区人,个体,现住东胜区。原告王海东诉被告XX、张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东到庭参���了诉讼,被告XX、张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张艳芳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王海东借款16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张艳芳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张艳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XX、张艳芳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王海东借款16万元的事实。内蒙古农村商业信用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5月19日、6月1日、6月19日向原告指定帐户内打款22万元,已偿还6万元的事实。被告XX、张艳芳未到庭,视为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回单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XX、张艳芳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王海东借款16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张艳芳应当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张艳芳偿还原告王海东借款16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宏斌审 判 员 韩 燕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雨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