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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平与李金龙、王喜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李金龙,王喜林,舒兰市君吉碳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482号原告陈平,男,1986年7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唐瑜,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皓,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龙,男,1977年6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喜林,男,1979年5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吕娜,女,1989年1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第三人舒兰市君吉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平安镇房身村小更屯呼兰河西侧。法定代表人丛培武,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平与被告李金龙、王喜林、第三人舒兰市君吉碳化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瑜、王皓,被告王喜林委托代理人吕娜,第三人舒兰市君吉碳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去第三人指定的舒兰市平安镇焊接大型牌匾。9月21日,原告受被告李金龙、王喜林指示将角铁等材料装上第三人的运输车,在车辆运送角铁去焊接现场的过程中,遇一拐弯时车上的角铁滚动,将在车上原告的脚碾压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平安镇的一个小诊所进行简单的处理,因当地医疗条件有限,原告于事发后第二天即前往哈尔滨医大二院进行治疗,但二被告坚决要求原告去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治且未垫付任何费用,无奈原告只能前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9月23日,被告主张去事发地报警处理此事,遂二被告同原告及其亲属一同到吉林省××中队报警,由于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平安中队对该事故情况只是进行了记录。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去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其诊断结果为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右足背部皮肤坏死。二被告至今未承担任何费用,原告自行承担所有医疗费,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沟通赔偿事宜,但二被告均明确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1911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共计20819.4元;二、原告伤情鉴定后,明确二被告及第三人依法赔偿原告的护理费8602元(52333元/年÷365天×60天×1人=8602元)、误工费18096(44036元/年÷365×150天=18096元)、交通费143元等赔偿金;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及邮寄费123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王喜林辩称,一、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王喜林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将王喜林作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王喜林不是原告的雇主,王喜林与原告一样也是给李金龙干活的工人,本案的工程是由李金龙在第三人处承包的,有双方签订的《制作户外双板面擎天柱广告牌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和孙某的证言为证,因此原告的雇主是李金龙,不是王喜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喜林与原告的损害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应找其雇主李金龙索赔,而不应错将共同打工的王喜林列为被告。二、原告对事实的阐述,与本案真实情况不符。王喜林从来没有指示过让原告将角铁等材料装上运输车,一方面王喜林不是雇主根本没有这个权利,另外当时王喜林不在现场,根本没有指示的可能性。三、原告是因帮工受伤,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上车、卸车的工作行为,已经超出了雇工的工作职责,属于替雇主以外的人干活,应认定为帮工行为。承包合同第2条2款明确规定,制作所有耗材及辅助材料均由甲方提供,安装所需运输等由甲方负责。由此可知上车跟去卸车这些工作不属于原告应该履行的工作职责。又根据原告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显示,原告知道材料运输由第三人负责,而且是第三人的司机让原告上车跟去卸货的。故原告上车跟去卸货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受到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原告应向本案被帮工人索赔,不应该向毫不相干的王喜林索赔。综上所述,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被告李金龙签订制作户外双版面擎天柱广告牌合同,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李金龙作为承揽人为完成工作成果雇佣原告参与制作,在制作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作为定做人的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金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人王某、金某书面证言材料二份及证人谭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被告王喜林对证据一有异议,证人陈某是原告的哥哥,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证人谭某说受王喜林与李金龙的指示与陈平去卸角铁,当时王喜林根本不在场,王喜林与XX去取焊条,根本不可能指示原告去搬运角铁。当时李金龙让原告去数角铁,根本没有让原告去卸车,是司机让原告卸车,原告才去卸车的,材料运输是由第三人负责。证人金某是原告爱人,有利害关系,王某是原告的朋友,当时出事也不在场,只是开车接原告与其爱人来回往返,王某不清楚事实,并且证言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对对证据一有异议,证人谭某证实说司机让原告去跟车卸车是不属实的,原来第三人与李金龙商量是在公司院内工作,但是被告说公司院内太小另外找个地方,第三人答应给找个现场,在原来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费用,第三人负责找车,李金龙负责装车、卸车,所以才发生的事,这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对金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证,是否是本人所写无法证明,按照原告所说金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王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二份。证明1、原告在雇用活动中受伤及治疗的基本情况;2、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被告王喜林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费用明细二份。证明原告因雇佣活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费用共计17879.64元。被告王喜林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外购药品和物品票据十张。证明原告因雇佣活动受伤所产生外购药品及物品的合理花费1239.4元。被告王喜林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陈述是在住院期间外购药,外购药应有医嘱;票据上没有销售药店的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票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这些药与原告本身受伤害是否有关无法证实。证据五、2014年10月3日出租车票据三张,该票据为原告护理人员回去取物品时所产生的费用;2014年10月14日出租车费票据二张,该票据为原告复查时往返所产生的交通费;其余六张票据皆为原告爱人护理往返产生的交通费。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所花费合理交通费为143元。被告王喜林对证据五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五有异议,家属发生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其余无异议。证据六、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邮寄费票据二张。证明1、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50日;2、原告伤后护理情况,即平均需1人/日护理60日;3、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及邮寄费为1230元。被告王喜林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王喜林为证实其辩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人孙某的书面证言材料。证明1、王喜林也是给李金龙打工的;2、原告是由谭某找来干活的,原告的雇主是李金龙。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其所述的真伪,同时据原告所知孙某与原告一同干活的几个人并不相识,其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所述的事实。第三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没有出庭,也没有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该证言是本人所形成的,证明王喜林不是承包人不真实,实际上确实是王喜林与第三人承包的工程,签合同是李金龙一个人所签。证据二、制作户外双板面广告牌合同(复印件)。证明1、本案的工程是由李金龙在第三人处承包,原告的雇主是李金龙而不是王喜林;2、安装所需材料及运输由甲方第三人负责,材料运输工作不属于原告应该干的工作。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原件,无法确定是否实际为李金龙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但是结合本案第三人的承认及表述,第三人确认该工程为李金龙与王喜林共同承包,也就是说被告李金龙与王喜林都是雇主,同时结合原告的证人证言也可以证实李金龙与王喜林是雇主的事实。第三人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说按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实际情况不是这样,后来有所变更。证据三、陈平的询问笔录。证明1、原告是受司机张会斌指示跟车去卸货的;2、原告明知材料运输由第三人负责,跟车去卸货不是自己应该干的活。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原告陈平正是受雇主李金龙与王喜林的授权和指示从事装卸活动,虽然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装运活动的表现形式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故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三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制作地点发生变更,变更后第三人与王喜林、李金龙讲找车,在这种情况下李金龙与王喜林让原告干活是从事雇佣活动的一部分,不能证明与雇佣活动无关。证据四、王喜林、孙某、XX三人对话录音。证明谭某是由XX找来干活的。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播放,无法确定其真伪,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三人对证据四有异议,该录音播放不了,没有书面材料,故无法质证。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王喜林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制作户外双板面广告牌合同。证明第三人与李金龙、王喜林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合同第五第二款约定施工不当造成事故,应由乙方负责。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该工程为被告李金龙、王喜林共同承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遇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分包人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李金龙、王喜林,其提供的运输车辆未作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存在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协议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内部约定,其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外人即原告。被告王喜林对证据一有异议,王喜林并没有承包工程,第三人不让王喜林承包,是李金龙找第三人才包下来的活,是李金龙找王喜林谈的,王喜林只是给第三人干活,并不是承包人。被告李金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人王某、金某未到庭、证人陈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谭某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六,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喜林提供的证据一,证人未到庭,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喜林提供的证据二、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王喜林提供的证据四,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分析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1日,被告李金龙与第三人舒兰市君吉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丛培武签订《制作户外双板面擎天柱广告牌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金龙(乙方)承包为第三人(甲方)制作擎天柱广告牌工程,工程地点为舒兰市平安镇,工程数量为擎天柱广告牌2套,并约定甲方负责提供所有材料及耗材,安装所需吊车、运输、发电机、住宿、水电等,乙方只提供制作及安装,工程制作安装总金额肆万捌仟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金龙雇佣原告等人安装制作擎天柱广告牌。入场后,被告李金龙与第三人对制作现场、材料运输等事宜进行了口头协商。原告将角铁等材料装上第三人的运输车,在车辆运送角铁去制作现场的过程中,拐弯时车上的角铁滚动,将在车上原告的右脚碾压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附近诊所进行简单的处理,此后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右足背部皮肤坏死,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7879.64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10月12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民司临鉴字(2015)第34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陈平右足碾压伤、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固定术,伤后150日医疗终结;平均需一人/日护理60日。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金龙与第三人舒兰市君吉碳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制作户外双板面擎天柱广告牌的承包合同,被告李金龙应为制作户外双板面擎天柱广告牌的承包人,招收原告陈平为该工程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李金龙作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对雇工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原告陈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李金龙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李金龙,其提供的运输车辆未作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与雇主李金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喜林是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王喜林并未在《制作户外双板面擎天柱广告牌合同》上签字,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王喜林与被告李金龙共同承包该工程,故原告现请求被告王喜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平医疗费19119.04元(17879.64元+1239.4元);二、被告李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平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三、被告李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平护理费8602元(52333元/年÷365天×60天×1人);四、被告李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平误工费18096(44036元/年÷365×150天);五、被告李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平交通费51元(3元/天×17天);六、被告李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平鉴定费及邮寄费1230元;七、被告李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平公告费560元;八、第三人舒兰市君吉碳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被告李金龙负担,第三人舒兰市君吉碳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服本判决,可以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