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苏国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国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481号原告江苏国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安前路143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强,宜兴市俊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东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倪建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惠亚,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国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祯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强、被告东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惠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祯公司诉称:双方就柏乡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设备的制作加工与安装于2010年5月13日、2010年5月20日、2010年5月31日签订了三份合同,合同分别对项目内容、质量要求、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等作出了约定。其公司按合同完全履行了交货与安装义务,但东洲公司却欠款90.58万元拒不支付。东洲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其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洲公司支付价款905800元,并承担402000元从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2月28日、302000元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7日、202500元从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7月5日、1097600元从2010年12月2日至2012年3月15日、829400元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2月6日、274400元从201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29400元从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洲公司辩称:双方确发生了合同关系,但共计发生款项金额3221300元,其公司已经支付2930000元,尚欠291300元未支付。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合同履行方面的事实。1、2010年5月13日,无锡市国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现原告主体国祯公司)与江苏东洲环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现被告主体东洲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国祯公司向东洲公司提供微孔曝气器8500套,单价37元,总金额为314500元。结算方法为:合同签订预付50%、余款安装验收后付95%、余款5%质保期满结清。2、2010年5月20日,国祯公司与东洲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国祯公司向东洲公司提供微孔曝气器12900套,单价37元,总金额为477300元。结算方法为:合同签订预付50%、余款安装验收后付95%、余款5%质保期满结清。3、2010年5月31日,国祯公司与东洲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由东洲公司向国祯公司购买纤维转盘滤池成套设备,合同总价为274.40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预付20%、设备到达工地并检验合格后7天内付3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支付40%、10%余款一年内付清。4、2010年7月21日,国祯公司与东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2010年5月13日的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如下:对合同第五条第2项变更为“对国祯公司未交部分设备发货时,东洲公司预付总货款30%的货款”;国祯公司在发货后的七个工作日内须足额派员至柏乡污水处理厂工地进行施工安装,如逾期不安装,东洲公司有权自行安装,并拒付其余50%的货款;安装结束后,东洲公司须在2个月内安装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40%的货款。5、根据国祯公司提供的污水厂项目负责人黄建签署的单据显示,2010年7月21日曝气器已全部安装完毕;2010年11月15日曝气池更换维修结束,滤转盘调试初步正常;2010年12月2日7个曝气池已经修理调试完毕(除4#池外),初步调试运行正常,但没有最终运行调试。6、东洲公司认为2010年5月13日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由于方案变更故双方重新签订了微孔曝气器的购销合同即2010年5月20日的合同,因此,5月20日的合同数量12900个是包含5月13日合同的8500个的。东洲公司并提供有图纸,按照图纸显示的可变微孔曝气头数量为8416个。东洲公司并提供有一份加盖有“柏乡县污水处理厂”的情况说明,上载按照北方设计图纸要求微孔曝气头总数为8416个,后根据设计院工作人员记录和用户方工作人员记忆,现场后增加了4400个左右,故应有12816个左右。7、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系图纸设计单位)出具情况说明,上载:柏乡县污水处理厂施工图设计材料表写明1座生物反应池(4格)设计可变微孔曝气头数量为8416个,该工程原设计为2座生物反应池。二、关于付款情况的事实。1、国祯公司表示东洲公司已付款2630000元,具体明细为:2010年5月20日收到160000元、2010年5月24日收到600000元、2010年6月26日收到100000元、2010年7月13日收到50000元、2010年7月23日收到820000元、2011年1月31日收到100000元、2011年6月8日收到100000元、2011年7月5日收到200000元、2012年3月15日收到300000元、2013年2月7日收到200000元。2、东洲公司表示其公司已付款2930000元,双方存在争议的300000元即为落款时间显示为2012年3月4日的收条一张,金额为300000元,收款人为赵育芬(系国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华之妻)。该收条上并有“现金付讫”的字样,收条并有东洲公司3月10日签署“同意”的字样。国祯公司表示该300000元即对应的是2012年3月15日收到的300000元(原由奚祝平代收的承兑汇票),其公司从未收到过现金,而时间上显示的出入是因为财务做账的不同。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图纸、情况说明、完工单、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微孔曝气器买卖数量的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东洲公司的付款金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订立了关于微孔曝气器的两份买卖合同,且之后的合同并未载明是对于前一份合同的修订;虽然东洲公司从图纸角度提出了对于数量合理性的质疑,并辅有柏乡县污水处理厂的情况说明,但由于能够确定生物反应池的数量为8格,图纸的设计单位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也出具了图纸的情况说明表示图纸对应的为4格生物反应池的数量,据此推断8格的微孔曝气器的数量应超过16832个,这与两份合同数量总和相符,但与2010年5月20日的合同数量却不符合;且从东洲公司提供的柏乡县污水处理厂的情况说明来看,即使该情况说明属实,也仅是表述凭现场记忆进行判断,并未给出明确数量答复。因此,本院对于东洲公司提出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仅履行后一份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三份合同内容来看,本院确定双方往来总金额为35358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由赵育芬经手的30万元收条的认定。国祯公司表示该30万元即是由奚祝平代收的承兑汇票,这点在东洲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中也有体现;由于东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奚祝平代收30万元承兑汇票出具过相应手续,而赵育芬在2012年3月4日出具收条,东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林于同月10日在收条上签署“同意”字样,奚祝平在同月13日收到东洲公司支付的承兑30万元,由此判断30万元的收取经过为赵育芬先出具收条、奚祝平后代表企业收取货款的盖然性大;此外,从双方的付款方式来看,除此笔款项外也从未有过现金交易的模式。综合上述情况考虑,本院认为国祯公司对于该30万元款项的表述更具合理性,因此,确定东洲公司的付款金额为2630000元。据此,东洲公司尚需支付国祯公司款项905800元。对于国祯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实际付款情况以及国祯公司的确认,本院对此确定为:1491810元从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1391810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6月8日、1291810元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1年7月7日、1091810元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1405800元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1105800元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7日、905800元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东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国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款项905800元,并承担1491810元从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1391810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6月8日、1291810元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1年7月7日、1091810元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1405800元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1105800元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7日、905800元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江苏国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14元,由东洲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国祯公司垫付,东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国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范晟程代理审判员 翟燕芬人民陪审员 周科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花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