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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与周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周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34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91号1幢1-1。负责人张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文闻,系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凯,系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周娅,女,汉族,1976年10月17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渝北支行)与被告周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华、胡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文闻、赵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诉称: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贷款给被告。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的金额为人民币380000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30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当年的基准利率上下调20%执行,利率以年为一个周期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利息实行按月结息。就被告的上述借款,被告以其所有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号X幢X单元X的房屋(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201字第2010205315号)提供抵押担保,并签署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登记号:(2010)按揭第23212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80000元。自2015年4月原告未按时归还本息,截至2015年8月13日,共计欠本金335921.66元,利息6863.93元,逾期本金罚息84.41元,逾期利息罚息90.21元,以上合计342960.21元。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周娅立即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30118.81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5802.85元)以及截至2015年8月19日的未支付我行的贷款利息6863.93元,逾期本金罚息84.41元,逾期利息罚息90.21元,以上共计337157.36元;2、依法判令被告周娅支付我行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贷��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计算方式为:本金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330118.81元为基数,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利清时止;利息罚息以所欠借款利息6420.7元为基数,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利清时止);3、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周娅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号X幢X单元X的住房(建筑面积107.88平方米;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201字第2010205315号,房屋产权证号:X房地证X字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娅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以被告周娅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为贷款人、重庆聚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签��《个人房屋按揭贷款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20000元;2、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30年10月14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如贷款分期归还的,分期还款时间(最后一次还款日除外)以合同的约定为准;3、贷款用途为购置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号X幢X单元X的房产,并以该房产为本合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4、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起调整;5、借款人在贷款人指定机构开立(户名:周娅、开户行:渝北公司营业部、账号:622867114211XXXX)个人结算账户,用于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贷款转存和按约定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并作为借款人的委托扣款账户。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借款人委托扣款账户中扣收与本笔贷款有关的各种款项,此授权行为不再另行签发授权书;6、周娅作为全程担保的抵押人、重庆聚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保证人。7、本合同采用抵押放款方式,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柜面还款,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且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月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从还款日起借款方享有10天的支付宽限期,借款方在支付宽限期内还款不视为违约,每一偿还期,借款方应在还款日或宽限期限届满的前一日将该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足额存入借款方委托扣款账户内,贷款方直接从该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约定的与贷款有关的各种款项,至支付宽限届满,如该账户存款余额不足扣划时,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全部作逾期处理,逾期时间自当月还款日起算,并按约定计收罚息、违约金和复利;8、借款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9、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贷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0年11月23日,以农商行渝北支行为甲方(贷款方、抵押权人)、被告为乙方(借款方、抵押人)、重庆聚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丙方(担保方、开发商),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380000元;2、贷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5日至2030年10月14日;3、首期还款日为2010年10月15日,剩余款项分240期并于每月20日前偿还;4、抵押房屋坐落重庆市渝北区X号X幢X单元X。同时加盖有“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业务专用章”。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显示“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31年1月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12%”。该借款借据上有被告周娅签名捺印。原告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按揭贷款还款明细上载明扣款日期为每月10日。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约定32万元,但实际发放38万元。有借款借据和贷款明细可反映。签合同是2010年10月15日,但当时没有���款额度,实际发放的日期是2011年1月10日,所以借款借据有改动,但被告是认可的,放款当日被告也签字盖了手印。利息从2011年1月10日开始计算。利率以发放贷款时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下调20%执行,因跨年度的贷款基础利率进行调整,所以借款借据上月利率进行了修改,年利率为5.12%”。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30118.81元,利息6863.93元,逾期本金罚息84.41元,逾期利息罚息90.21元。自2015年4月10日后被告未再按约还款。2015年8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查询贷款欠本息信息、被告户口簿、房屋产权证、重庆农村商��银行按揭贷款还款明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门催收照片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商行渝北支行与被告、案外人重庆聚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农商行渝北支行于2011年1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8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118.81元以及截至2015年8月19日的未支付贷款利息6863.93元、逾期本金罚息84.41元,逾期利息罚息90.21元,共计337157.36元的诉讼请求,��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20日起的罚息(逾期本金罚息以借款本金330118.81元为基数,逾期利息罚息以6420.7元为基数),均按基准利率下调20%再上浮50%计收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农商行渝北支行与被告就本案贷款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在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未受偿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号X幢X单元X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未受偿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剩余借款本金330118.81元以及截至2015年8月19日的未支付贷款利息6863.93元、逾期本金罚息84.41元,逾期利息罚息90.21元,共计337157.36元;二、被告周娅支��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逾期本金罚息以借款本金330118.81元为基数,逾期利息罚息以6420.7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调20%再上浮50%计收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贷款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有权以被告周娅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号X幢X单元X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未受偿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被告周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胡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