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1023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商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余某某,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3民初88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龙(系胡某某之子),男,汉族,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族良,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余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茂,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住所地:商南县城长新路西段982号。组织机构代码:77990176-8。负责人李新有,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姚远武(系该公司职工),男,汉族,居民,一般代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商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龙、陈族良,被告余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茂、被告中华联商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远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6月21日,余某某驾驶陕H681**号车沿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岗南湾十字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住院治疗33天。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余某某、杨某某赔偿医疗费30884.28元、误工费1482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88771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37.60元,共计165002.88元;2、要求被告中华联商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余某某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医疗费1482.87元,以及交给交警队的6000元抢救费,共计7482.87元,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胡某某诉请赔偿的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杨某某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们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被告中华联商南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余某某驾驶的陕H681**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陕H681**号小型轿车沿高速路引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张家岗南湾十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杨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胡某某受伤,二人当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治疗。原告胡某某住院治疗33天,2015年7月24日出院时,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2、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3、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4、高血压,5、糖尿病,6、冠心病。建议:适度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门诊随诊。支出医疗费31335.25元。购买矫形器支出2200元,购买轮椅支出237.60元。2015年7月20日,商南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与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胡某某无责任。2016年2月29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以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SL00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胡某某本次外伤所致右膝关节损伤,经治后,遗留右膝关节畸形,右下肢功能丧失达25%,构成九级伤残;胡某某本次外伤所致右肩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7.5%,构成十级伤残。2、胡某某还需定期复查、择期接受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除术及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壹万叁仟至壹万陆仟(13000.00-16000.00)元人民币(仅供参考,实际支出因各级医院收费标准不同,存在差异)。支出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被告余某某持有C1驾照,肇事车辆陕H6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余某某共计垫付医疗费7482.87元,其中,原告胡某某入院时,被告余某某缴纳住院押金1000元,在门诊支出医疗费482.87元,另外,向交警队缴纳6000元用于胡某某的住院治疗(原告胡某某已领取)。以上事实,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胡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胡某某提交的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购置矫形器和轮椅的票据,被告余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抢救费票据,能够证明胡某某的伤情、治疗用药情况、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以及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金额;3、原告胡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其支出的鉴定费金额;4、原告胡某某提交的保单和被告余某某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时能够证明余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资质,陕H681**号小型轿车能够上路行驶。关于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胡某某主张其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0868.88元。被告中华联商南支公司辩称,1、原告胡某某提交的NO.5006994191号金额为16.5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系病历复印费,不予认可,其他没有异议;2、胡某某的诊断证明中有“冠心病、高血压”的诊断,如有治疗这两种疾病的用药,则应该排除。被告余某某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7482.87元,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方虽提出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有与本次外伤无关的治疗,但无法排除具体用药项目及金额,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质证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方提起的其他异议能够成立,病历复印费16.50元不应支持。另外,胡某某受伤后,余某某支付门诊检查费482.87元。经核定,医疗费票据六张,金额为31335.25元。二、误工费:原告胡某某2015年6月21日受伤住院,2016年2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因其主要是腿部受伤,可按当地女工平均用工标准每天60元计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47天。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已满60岁,不应在计算误工费,但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计算受害人误工时间,需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并未将当事人的实际年龄作为参考标准。因此,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误工费为247天×60元/天=14820元。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对原告的此项主张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护理费为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某某生于1951年7月1日,系城镇居民,两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计算方式为:26420元/年×15年×21%=83223元。五、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胡某某主张其受伤后,购买矫形器支出2200元,购买轮椅支出237.60元,虽然购买轮椅支出仅有收据,但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结合原告胡某某受伤的部位及伤情,此项费用应该支持。因此,残疾器具辅助费为2437.60元。六、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16000元,参考医疗机构的诊疗实际,酌定16000元。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此项费用酌定2000元。八、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胡某某确定其伤残情况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在卷佐证,依法应予支持。鉴定费为1700元。以上共计155145.85元。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杨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原告胡某某受伤,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胡某某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由于此次事故导致胡某某、杨某某两人均遭受损伤,因此,宜按照二人损失的比例处理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的赔偿问题。原告胡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但具体赔偿标准及金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胡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某垫付的7482.87元,在执行中一并扣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313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48325.25元,由被告中华联商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8000元,剩余40325.25元,由被告中华联商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162.62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162.625元;二、原告胡某某的误工费14820元、护理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83223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437.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5120.60元,由被告中华联商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104720元,剩余400.60元,由被告中华联商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0.3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0.3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华联商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某133082.925元,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胡某某20362.925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华联商南支公司、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余某某垫付的7482.87元,在执行中一并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800元,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各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程 静代理审判员 徐 莉人民陪审员 赵爱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