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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刑初50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大肚章〞,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恩平市。2015年9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吴某甲(另案处理)到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联合村委会秧坎咀村附近由被害人吴某丙经营的猪场内,盗走幼猪4头。次日早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吴某甲再次到上述猪场,盗走幼猪7头。窃后,被告人张某及吴某甲将盗得的幼猪11头销赃给吴某乙得款34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分得的赃款用于日常生活及吸毒花去。事后,被告人张某带被害人吴某丙向吴某乙追缴回上述被盗的11头幼猪。经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11头幼猪价值为人民币74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和郑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定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丽仙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