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上荣不锈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上荣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罗朝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176号原告佛山市上荣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赤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广隆工业区环镇东路4号之B幢B2-B4。法定代表人林发美。委托代理人张国雄,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谭志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志聪,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丽玲,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朝灿,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上荣不锈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4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罗朝灿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佛山市上荣不锈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雄,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志聪、李丽玲以及第三人罗朝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4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罗朝灿是佛山市上荣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4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其在车间拧紧制管机立模松脱的螺丝时,左手食指不慎被运转中的机器的横模压伤。后经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手食指中末节缺损伤。被告认为罗朝灿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5年4月28日所受到的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造成,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的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4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罗朝灿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顺民社工〔2015〕4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份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与工作无关联性,在法定期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罗朝灿是佛山市上荣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4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其在车间拧紧制管机立模松脱的螺丝时,左手食指不慎被转运中的及其横模压伤。后经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左食指中末节缺损伤”。以上事实有罗朝灿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黎健周、钟楚汝出具《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工伤事故报告》,罗朝灿、黎健周、钟楚汝的《调查笔录》,陈村医院出具的门(急)诊通用病历、病程记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罗朝灿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罗朝灿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罗朝灿补充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提交材料进行举证。经调查,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4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12日、8月20日分别向罗朝灿和原告送达佛顺民社工〔2015〕4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4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罗朝灿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黎健周、钟楚汝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工伤事故报告》、罗朝灿、黎健周、钟楚汝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5年4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拧紧制管机立模松脱的螺丝时,左手食指不慎被转运中的机器横模压伤。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程记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经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左食指中末节缺损伤”。3.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第三人补充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5.《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举证情况。6.佛顺民社工〔2015〕4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对第三人的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的决定。7.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快递详询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8月20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佛顺民社工〔2015〕4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8.《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与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及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7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对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罗朝灿是原告佛山市上荣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4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其在车间拧紧制管机立模松脱的螺丝时,左手食指不慎被运转中的机器的横模压伤。后经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手食指中末节缺损伤。第三人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第三人补充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4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12日、8月20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罗朝灿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黎健周、钟楚汝出具《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工伤事故报告》,罗朝灿、黎健周、钟楚汝的《调查笔录》,陈村医院出具的门(急)诊通用病历、病程记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4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书》已经确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原告工厂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原告称第三人受伤是由于其未按照操作规程擅自以危险动作操作,但原告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违反操作规程亦非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4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上荣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上荣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珮琳审 判 员 吴嘉敏人民陪审员 黄木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黎凯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