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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桂望与王璐、姜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桂望,王璐,姜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10号申请执行人陈桂望。被执行人王璐,1982年11月21日。被执行人姜勇。申请执行人陈桂望与被执行人王璐、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桂望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璐、姜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下义务:1、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470000元;2、人支付利息264600元;3、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支付案件受理费9015元、邮寄费40元。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17179元。但被执行人王璐、姜勇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陈桂望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璐、姜勇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176083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马 露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游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