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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执字第0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盛光路与江苏金枫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光路,江苏金枫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金枫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豫执字第03042号申请执行人:盛光路,汉族号码32088119800415481X,被执行人:江苏金枫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金枫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六保盛光路与金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仲裁委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宿豫劳人仲案字(2015)第150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欠发工资3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4400元,共计17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金枫公司到庭履行义务,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实施查询,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78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宿迁市宿豫区仲裁委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宿豫劳人仲案字(2015)第15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苏 丹执行员 牛 政执行员 李 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文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