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行申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彭云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徐佳雪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6)宁行申55号彭云:你因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原审第三人徐佳雪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吴利公(东塔)行罚决字【2015】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一、二审法院判决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维持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复查认为,一是关于你提出一、二审法院认定你殴打第三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你殴打第三人徐佳雪的事实有徐佳雪本人陈述,视听资料中王翠莲的陈述,徐娇娇、苏国霞、马宏及证人马军的证言及受害人伤害部位的照片、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你有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并无不当,且你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只是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表示怀疑。因此,你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关于你提出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口头传唤;在处罚前未告知你陈述、申辩的权利;处罚决定书未给你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针对案件情况,进行口头传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与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证上均有你本人签字。据此,你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你要求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你的再审申请。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