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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张庆波、冯玉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张庆波,冯玉梅,赵套柱,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882号原告王国强。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波。被告冯玉梅。被告赵套柱。被告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定陶县汽车九队停车厂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宝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贵兵,公司职员。原告王国强诉被告张庆波、冯玉梅、赵套柱、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委托代理人徐正辉,被告张庆波、被告冯玉梅、被告赵套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6时30分许,赵套柱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涞路与静台路交口时,与沿静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庆波驾驶鲁R×××××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赵套柱及其乘车人王国强、王红斋、王书敏、刘秀仿受伤,刘秀仿经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套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庆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国强、王红斋、王书敏、刘秀仿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Ⅱ°损伤。后原告转文安县大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0天,伤情诊断为:1.右小腿皮下血肿2.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3.右膝半月板损伤。另查,被告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就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1124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住院84天,每天100元。3、误工费7797.72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注33882元/年计算。4、护理费7797.72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年计算。5、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住院病案一本。4、交通费票据。5、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庆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投保车辆无免责事由情况下,对原告诉求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部分费用。从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从2015年3月6日挂床休息,这期间的误工及护理费用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张庆波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我自己所有,车辆挂靠在被告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后没有垫付任何费用。被告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梅、赵套柱辩称,我们二人系夫妻关系,赵套柱是驾驶人,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们二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后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冯玉梅、赵套柱垫付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6时30分许,赵套柱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涞路与静台路交口时,与沿静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庆波驾驶鲁R×××××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赵套柱及其乘车人王国强、王红斋、王书敏、刘秀仿受伤,刘秀仿经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套柱负事故的同等责���,张庆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国强、王红斋、王书敏、刘秀仿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Ⅱ°损伤。后原告转文安县大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0天,伤情诊断为:1.右小腿皮下血肿2.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3.右膝半月板损伤。另查,被告张庆波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张庆波为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赵套柱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冯玉梅,二人为夫妻关系,事故后被告赵套柱、冯玉梅给付原告王国强10000元。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124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住院84天,每天100元),误工费7797.72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注33882元/年计算,住院84天),护理费7797.72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年计算,住院84天),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赵套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庆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张庆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对原告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另50%由被告赵套柱、冯玉梅赔偿原告。原告住院期间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挂床,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按住院84天计算,交通费酌定800元。因本次事故多人伤亡,交强险限额按比例分配(赵套柱损失:医药费140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962元,误工费13924.11元,伤残赔偿金71458.80元,鉴定费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刘秀仿死亡损失:医药费3919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5384.14元,死亡赔偿金119098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王书敏损失:医疗费905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569.80元,鉴定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18903.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国强损失:医疗费1124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误工费7797.72元,护理费7797.72元,交通费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强医疗费用2000元,误工费3065.93元,合计5065.93元。二、交强险以外医疗费用17640.31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7797.72元,误工费4731.79元,合计30969.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王国强50%,计15484.91元;另50%计17484.91元,由被告赵套柱、冯玉梅赔偿原告王国强,减去其已给付1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王国强7484.91元。以上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张庆波承担70元,被告赵套柱、冯玉梅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姝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