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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诉被上诉人杨长伟、刘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杨长伟,刘福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28576-8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号。负责人李浩,该保险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淏春,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李赛亚,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伟,男,汉族,1993年2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中屏镇北屏村委会撒之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93********。诉讼代理人潘文龙,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明,男,汉族,1992年11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团街镇卓干村委会蒙古上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92********。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长伟、刘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一审判决确认:2014年09月29日,被告刘福明醉酒后,驾驶云AJ6A**号“吉利”牌小轿车由禄劝县团街镇前往楚雄州武定县。22时20分,刘福明驾云AJ6A**号小轿车沿禄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禄大路K19+250米处时,所驾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至东侧车行道内,遇原告杨长伟驾驶云ALA7**号“圣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汤永敏,从东侧车行道对向驶来,杨长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杨长伟、汤永敏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云AJ6A**号小轿车左前部与云ALA7**号普通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杨长伟、汤永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福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未报案,而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于当日被查获。经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刘福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长伟、汤永敏不承担责任。云AJ6A**号车辆投保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禄劝县人民医院抢救6小时,因伤情严重,9月30日转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45天;同年11月14日转入禄劝县忠爱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12月20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88392.97元,其中被告刘福明共支付61912.97元。出院医嘱,带药出院巩固治疗,出院建议休养一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住院期间家属1人护理。原告受伤的情况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2个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2000元;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392.97元、误工费18960元、护理费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残疾赔偿金35789元、后期治疗费32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05151.97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承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刘福明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185151.97元。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刘福明醉酒驾车导致原告杨长伟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医疗费188392.97元、后期治疗费32000元有医疗费收据和鉴定意见为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误工等天数应以住院和医嘱,依照《2015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综合确定,即误工费112天×79元为8848元、护理费82天×79元为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1800元在计算标准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资料性附录)的规定,应以7456元/年×20年×(20﹪+1﹪×2)计算得32806.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虽然没有发票,但原告复查和诊断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提供赔偿依据而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0925.37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情和实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因庭审结束前未提出,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余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已依法作出相应调整。被告刘福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给原告造成伤残,其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长伟120000元。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后,是否对刘福明追偿属另一诉讼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刘福明共同赔偿的请求,因被告刘福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原因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外,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福明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60925.37元(扣除已支付的61912.97元,实际应赔偿9901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长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刘福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长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9012元;三、驳回原告杨长伟对被告刘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福明醉酒后驾驶云AL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保留向致害人的追偿权。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案交强险项下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包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万元(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审法院未考虑上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禄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长伟58632.4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长伟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当责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分,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将责任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未具体确定限额的比例,如果严格按照分解后的限额进行赔偿,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多少赔偿。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首先是保护受害人,划分限额及比例则可能使这一目的无法实现。三、从公平角度讲,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时,没有划分其中有多少是为医疗费投的保,有多少是为死亡或伤残赔偿金投的保,待交通事故发生后,赔付却要分限额,明显不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福明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欲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时已将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罗昭方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本案刘福明醉酒驾驶保险标的车辆肇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额约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杨长伟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刘福明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亦不申请对投保人罗昭方签字的真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真实,合法,结合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本院对该份的三性均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肇事车辆云AJ6A**号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时,上诉人已就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据此,本院认为,首先,我国实行机动车交强险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投保、承保、理赔、赔偿限额等均应当遵循法律规定。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来看,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虽不以投保车辆有无过错为前提,但是仍应严格依据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对该问题亦加予明确;而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及交强险条例来看,两者皆为现行有效的法律。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必须严格遵守民事司法原则和正常的审判规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2012〕民一他字第17号)中明确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持。最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杨长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的计算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因肇事车辆云AJ6A**号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时,上诉人已就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杨长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280925.37元中(包含鉴定费1900元),首先,医疗费188392.97元、后期治疗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人230392.97民币,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较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10000元,剩余费用220392.97元,由被上诉人刘福明向杨长伟赔偿;其次,误工费8848元、护理费6478元、残疾赔偿金32806.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8632.4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内负责赔偿。鉴定费1900元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该笔费用系诉讼产生,本院依法将其纳入诉讼费分担。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实际应向被上诉人杨长伟赔偿58632.4元(10000元+48632.4元),剩余220392.97元应由被上诉人刘福明向被上诉人杨长伟赔偿,扣除刘福明支付的61912.97元,实际还应赔偿158417元。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部分费用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杨长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632.4元。三、由被上诉人刘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长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8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1.5元、鉴定费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6元,三项共计人民币6007.5元,由被上诉人杨长伟承担540.67元,由被上诉人刘福明承担5466.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