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凭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小宁与刘海龙、广西路凯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宁,刘海龙,广西路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凭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陈小宁,男,1985年1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海龙,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广西路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罗白乡罗白街荔枝根罗白新街24号201号房。法定代表人何斯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甘,男,1984年4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友谊大道路中段发展大厦A区第一、二层。负责人邓进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玉颖,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小宁诉被告刘海龙、广西路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潆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建文和人民陪审员郭卫组成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力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小宁之委托代理人李祖凤,被告路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甘、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玉颖参加了本次庭审诉讼。刘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宁诉称,2015年1月10日10时30分,被告刘海龙驾驶被告路凯公司所有的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F×××××号挂车从凭祥市区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南友高速公路205KM+150M路段时,因被告刘海龙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向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由崇左开往凭祥市区方向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挂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黄在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凭祥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海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黄在勇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广西桂鑫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鑫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评估市场价值为246403元,事故后原告入住凭祥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凭祥医院)接受治疗,至2015年1月22日好转出院回玉林门诊治疗。至此事故造成了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44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803.28元、误工费5814.06元、交通和住宿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46403元、评估费5000元、车辆保管费3000元,共计271901.67元。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F×××××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海龙和被告路凯公司连带赔偿。事故至今,各被告对以上损失均分文未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1901.67元。在本案庭审上,原告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即:医疗费增加2510.32元、误工费增加13843元。在本案庭审即将结束时,原告撤回了其在广东省深圳市支出医疗费的诉讼主张。原告陈小宁为其陈诉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桂F×××××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和路凯公司、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路凯公司、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涉案车辆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4.凭祥医院出具的原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和疾病证明书1份和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以下简称玉林医院)出具的原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情况;5.凭祥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共3张和玉林医院出具的原告门诊收费单据1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于凭祥医院在2015年1月10日至22日支出医疗费共计6212.03元、于玉林医院在2015年1月23日、2月24日、4月20日、5月2日支出医疗费共计3195.9元;广东省深圳市伟光医院(以下简称伟光医院)出具的2015年4月2日C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和医疗费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在伟光医院进行CR和CT项目检查,支出医疗费543.72元;6.桂鑫诚评字(2015)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涉案车辆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造成严重损坏,无修复价值,经评估该车损坏前市场价值246403元;7.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评估车辆所产生的评估费为5000元;8.产生于2015年2月1日、2日、3日、9日、29日的高速公路通行费收据8张、产生于2015年2月3日、9日的汽油费收据4张、产生于2015年1月18日至22日住宿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处理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包括公路通行费和汽油费在内的交通费是1490元、住宿费是300元;9.停车费收据1张,证明涉案桂FG9**挂车因本次事故在2015年1月10日至当年3月31日支出停车费3240元。被告刘海龙既不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路凯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1.肇事车辆桂F×××××、桂F×××××挂不属于其公司占有和使用,其公司没有义务对此车辆造成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桂F×××××、桂F×××××挂是被告刘海龙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其公司购买的,其公司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而刘海龙则享有该车的经营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他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刘海龙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钱未付清之前车辆仍归其公司所有,但由于刘海龙使用该车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其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其公司对肇事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事实与法律,对于刘海龙驾驶的车牌号为桂F×××××、桂F×××××挂的车辆所造成的任何损失与其公司无关,车辆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归实际车主所有,车主经营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所要承担的一切民事责任均由其自行负担,与公司无关。该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其公司与被告刘海龙之间是一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对实际车主刘海龙的行为以及肇事车辆没有管理或约束的权力,肇事车辆完全由实际车主自行支配,所以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此恳请法院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路凯公司为其答辩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了如下证据:车辆管理(挂靠)合同书,证明合同约定,如车辆由刘海龙造成事故的,由刘海龙自己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桂F×××××、桂F×××××挂均已在牵引车、半挂车范围内进行了投保,因此本案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只在保险条款范围内承担有关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不同意见。3本案造成原告受伤和黄在勇死亡事实,所以有关保险赔款应当在原告与黄在勇之间合理分配,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曾申请保险公司拿出一部分钱来支付黄在勇的医疗费、丧葬费,所以支付黄在勇的这部分款项应在交强险中予以扣除。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条款、条例以及商业险合同等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答辩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了如下证据:桂F×××××挂交强险的投保单、保险单,桂F×××××交强险的投保单、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和保险单、桂F×××××商业险的保险单,以及一张编号为A01H01Z01090923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书,证明桂F×××××、桂F×××××挂均已在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也证明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承担责任。综合到庭的原告陈小宁与被告路凯公司、保险公司的陈述与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刘海龙与被告路凯公司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路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各被告应怎样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海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于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陈小宁的证据1、2、3,经查合法、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所以对这三组证据应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并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陈小宁的其他证据,到庭的被告保险公司、路凯公司一致质证认为:1.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证明书里都没有医嘱说到需要补充营养,所以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证明书的建议部分十分笼统,不能证明原告获得医嘱“全休”的主张。2.对证据5中由凭祥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无异议,但认为应附有相应的治疗费用明细清单;对玉林医院出具的10张门诊收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这些医疗费用的支出就是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伟光医院出具的所有医疗资料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既然已经在玉林市治疗,就没有任何理由又到深圳市治疗。3.对证据6、7,认为原告没有与被告保险公司、路凯公司商量就自行随意单方面委托评估公司,这是不合理的,而且原告没有在事故发生后立刻报案而是拖到第二天才报案,然后又没有拿得出交警部门出具的车辆报废证明,所以对该两组证据均不认可。4.对证据8,其中的交通费单据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关联;住宿费单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任何旅社的名称,而且有关的护理人员应该在医院住宿陪护才是符合实际情况,所以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5.对证据9,认为出事故后,原告没有和路凯公司、保险公司商量就自行停放,而且所谓的停车费单据既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收费单位的盖章确认,另外停车费也不是商业第三者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对于被告路凯公司举证的车辆管理(挂靠)合同书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这份合同能证明路凯公司管理着肇事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被告路凯公司无异议;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不认同保险公司相应的说法。综合原告陈小宁和被告路凯公司、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两被告的证据,以及两被告均有异议的原告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认证部分对证据4,结合上述已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可确认该组证据本身合法、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否应增加营养费问题,应当有医疗机构明确的书面医嘱意见佐证,所以因该组证据中均没有医院方面的相应明确的医嘱意见,因此该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讼主张;该组证据虽没有明确具体的医嘱出院后要全休多长时间,但根据该组有效证据玉林医院2015年5月2日出具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反映的“休息,半年内禁忌负重行走;每三个月复查一次”等内容,结合原告受伤具体实际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确认该组证据能够支持原告关于还能继续计算出院后半年(即180天)误工费的诉讼主张。对证据5,结合原告根据本案庭审要求于庭后提交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以及上述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该组证据中不论是由凭祥医院出具的,或是玉林医院、伟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C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等医疗资料证据,均合法、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因此除对伟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因原告放弃主张而不予确认外,本组其他医疗资料证据均应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之一。对证据6、7,该两组证据虽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但经审查,相应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有效的鉴定资质,两被告对该两组证据及其相应佐证的事实情节提出反驳意见主张,却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两被告相应的反驳意见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两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之一。对证据8,在该组证据中的公路通行费收据、汽油费收据涉及的产生时间,与原告前往上述三个医院就诊治疗的时间均不相符,且对相应收费涉及的机动车辆,原告均没有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与说明,两被告也不认可,因此对该组证据中包括公路通行费收据、汽油费收据在内的所有交通费单据均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住宿费收据,因其没有具体标注任何住宿收费单位或组织的名称,更没有任何合法真实的住宿收费单位或组织盖章确认,因此该住宿费收据缺乏令人信服的真实性,再加上两被告亦不认可,所以对住宿费收据应不予确认。对证据9,更没有任何合法真实的停车收费单位或组织盖章确认,因此该停车费收据缺乏令人信服的真实性,再加上两被告亦不认可,所以该组证据应不予确认。对被告路凯公司证据的认证部分对于被告路凯公司举证的车辆管理(挂靠)合同书证据,结合本案已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综合审查,可确认该证据合法、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之一。但是,该证据本身不能充分有效证明被告刘海龙是分期付款购买肇事车辆的意见主张,而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观点主张,更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损害解释)第三条关于挂靠车发生事故并负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均负连带责任的规定相悖,综上对路凯公司就该组证据阐述“肇事车辆系被告刘海龙分期付款购买,其对肇事车辆的事故后果不负赔偿责任”的观点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的认证部分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除编号为A01H01Z01090923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书外,其他证据均合法、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所以可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之一;但对该组证据中的编号为A01H01Z01090923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书,因合法有效的有关商业险保险单中并没有明确载明其就是属于肇事车辆桂F×××××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商业险保险条款书本身也没有明确署名其属于桂F×××××肇事车辆有关保险文书,因此无法充分有效证明该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所以应不予确认,则对其关于“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承担责任”的观点主张,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0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刘海龙驾驶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F×××××号挂车从凭祥市区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南友高速公路205KM+15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向对向车道后,与由原告驾驶的由崇左市区开往凭祥市区方向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挂车发生侧面碰撞,遂造成刘海龙、陈小宁及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员黄在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中午约12时许,陈小宁被送进凭祥医院救治,当日支出门诊医疗费共计1474.99元;当日中午约13时许至当月22日10时,陈小宁进入凭祥医院住院治疗,当时入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当月22日在住院12天后出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两肺挫裂伤等,出院医嘱左下肢免负重1个月等,支出住院医疗费4737.04元。2015年1月23日、2月24日、4月20日、5月2日,陈小宁在玉林医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共计3195.9元;当年5月2日,玉林医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股骨头骨折、治疗后现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等,医嘱建议为休息、半年内忌负重行走、门诊中用中草药治疗、每三个月复查一次等。2015年4月2日,陈小宁在伟光医院检查,其中进行CR检查后诊断为左骨头撕脱骨折、左髋臼后上缘骨性突出考虑钙化所致、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不排除等;进行CT检查后诊断为左股骨头撕脱性骨折不排除坏死可能、左髋臼后缘软组织钙化等。2015年1月26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凭祥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小宁及黄在勇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2月3日,陈小宁委托桂鑫公司对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桂鑫公司接受委托后,曾前往南友高速公路凭祥服务区对放置在该处的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残存部件进行必要的现场查勘,并摄取若干张现场照片,当时见:该车因事故遭受严重破坏,车头、驾驶室等部位均极度收缩、破裂、扭曲和变形,发动机、传动轮、排气管等大部分零部件折断、外露、破裂和变形;现场查勘后的2015年3月9日,桂鑫公司作出评估结论是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评估基准日即2015年1月9日时市场价值为246403元。另查明,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原告陈小宁所有,桂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F×××××挂车均属于被告路凯公司所有。2013年8月30日,被告刘海龙与路凯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管理(挂靠)合同,其中约定了刘海龙对上述车辆独立享有车辆经营权、上述车辆户籍为路凯公司名称、刘海龙须每月向路凯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等内容。2014年9月1日,桂F×××××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约定有不计免赔率已覆盖5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内容,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是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同日,桂F×××××挂车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其商业险中约定有不计免赔率已覆盖2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内容,该保险的保险期间也是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刘海龙与被告路凯公司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路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道交损害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全案有效证据可知,因涉案肇事车辆桂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F×××××挂车的运输经营管理事宜,刘海龙和路凯公司分别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身份,双方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签订了一份车辆管理(挂靠)合同书,则双方因此形成了挂靠关系,而上述涉案肇事车辆在本案事故中又已被确认为负全部责任,因此路凯公司依法应与刘海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对路凯公司关于其根据车辆管理(挂靠)合同书的约定不应负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陈小宁的损失是多少,各被告应怎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可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凭祥医院门诊医疗费1474.99元+凭祥医院住院医疗费4737.04元+玉林医院门诊医疗费3195.9元=9407.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100元/天=1200元;3.护理费=24432元/年÷365天×12天=803.28元;4.误工费=24432元/年÷365天×(住院12天+医嘱休息180天)=12852.48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6.车辆损失费246403元;7.鉴定费500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实确定数额范围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刘海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其牵引的桂F×××××号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道交损害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的规定,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在不计免赔率覆盖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刘海龙和被告路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总额为14655.76元、医疗费项目总额为10607.93元、财产损失赔偿总额为251403元,上述各项赔偿项目总额中,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总额的全部、医疗费项目总额的部分即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即2千元均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项目总额的部分即607.93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即249403元,则均可在不计免赔率覆盖的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76666.6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和车辆保管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事故造成车上乘员黄在勇死亡,所以保险赔偿费用应在原告与黄在勇之间合理分配”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目前本案的全部在案有效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个有效证据能够佐证本案案外人黄在勇死亡事实,也没有任何一个有效证据能够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之外已经根据交强险或是商业险的约定赔付了黄在勇一方一定的款项,所以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海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小宁经济损失276666.69元;二、驳回原告陈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9元,由被告刘海龙负担3766元,被告路凯公司负担161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潆予代理审判员 黄建文人民陪审员 郭 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力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