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114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赵某甲,职工。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邢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婚后生一子赵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3年以来因双方脾气性格不投,经常生气打架,甚至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避免人身受到更大的伤害,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儿子已经十岁,需要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没有对原告郭某实施过家庭暴力。由于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从2015年2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但是即使原告存在这个错误,被告也能原谅原告,同意和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从2015年2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郭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并且称被告赵某甲对原告郭某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赵某甲不同意与原告郭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因此形成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郭某主张其与被告赵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分居时间亦不满两年;同时,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赵某甲不同意与原告郭某离婚;综上,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外,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生育一子,如果双方考虑让孩子能够有一个完整的家、能够××的成长,即使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只要互谅互让,珍惜感情,各自改正缺点,原、被告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云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