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082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0821刑初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88年2月19日,四川省旺苍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从学,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占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陈从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发现其妻与被害人沈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后,要求其妻将被害人沈某某骗至其家中。次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沈某某接到被告人赵某某妻的电话后如约来到被告人赵某某与其妻的住所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沈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赵某某给被害人沈某某三个选择处理该事情,一是给付人民币10万元;二是砍手;三是阎割。被害人沈某某选择给钱后,便以打伤了他人被围困要支付巨额赔偿款才能脱身,否则将被砍手为由向其家人及工友陈某借款。其工友陈某以被害人沈某某被人绑架向旺苍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旺苍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接警后赶扑现场,至2015年4月13日14时30分将被害人沈某某解救出,并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拘禁被害人沈雪阳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资料、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情况说明、前科查证、到案经过;证人杜某、赵某某甲、赵某某乙、赵某某丙、雷某某、杨某某、沈某、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私情报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明显过错,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锡勇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志浩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