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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广西千帆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龙州县龙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广西千帆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龙州县龙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宁安杰,农英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141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代表人:杨红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亮,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千帆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安杰。被告:龙州县龙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农英光。被告:宁安杰。委托代理人:凌晨,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健,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农英光。委托代理人:凌晨,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健,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广西千帆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帆顺公司)、龙州县龙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宁安杰、农英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亮、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帆顺公司、龙鼎公司、宁安杰、农英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千帆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451608M120140305421S451608M12014030XXXX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千帆顺公司向原告贷款17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到1年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龙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龙鼎公司名下的位于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80-1XX号2X栋、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80-1XX号2X栋1X单元1001X室房产以及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80-1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千帆顺公司2014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8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宁安杰、农英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宁安杰、农英光为被告千帆顺公司2014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千帆顺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千帆顺公司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千帆顺公司逾期支付垫付款及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千帆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被告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千帆顺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983014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千帆顺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审律师费299547元;3、被告千帆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4、确认原告就上述款项对被告龙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龙州县龙州镇××号××、龙州县××号××单元××室房产、龙州县××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宁安杰、农英光就被告千帆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千帆顺公司工商咨询单,证明被告千帆顺公司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龙鼎公司工商咨询单,证明被告龙鼎公司主体身份适格;3、被告宁安杰身份证,证明被告宁安杰主体身份适格;4、被告农英光身份证,证明被告农英光主体身份适格;5、《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千帆顺公司向原告贷款,原告与其就借款本金、利息、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龙州镇字第3201012332010X**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龙州镇字第3201012332010X**号),8、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龙房权证龙州镇字第3201079932010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龙国用(2011)第002100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龙国用(2011)第0021000XXX号);证据7-9,证明被告龙鼎公司享有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龙房他证龙州镇字第××号),证明原告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并生效,原告为××;11、土地使用权他项权(编号:龙他项(2014)第106XXX号),证明原告就被告龙鼎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并生效,原告为××;12、《最高额保证合同1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51606A2201400293763451606A220140029XXXX),证明被告宁安杰就被告龙鼎公司2014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1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51606A2201400293764451606A220140029XXXX),证明被告农英光就被告龙鼎公司2014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14、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千帆顺公司发放借款1700万元;15、欠款明细,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千帆顺公司并未如约向原告偿还贷款的事实及其具体欠款情况;1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1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99547元。被告千帆顺公司、龙鼎公司、宁安杰、农英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千帆顺公司、龙鼎公司、宁安杰、农英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全部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千帆顺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451608M120140305421S451608M12014030XXXX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7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8月18日;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到一年期(含1年)的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贷款按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按一次还本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告龙鼎公司(××)与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451606A3201400293872451606A320140029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与债务人(千帆顺公司)在2014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600万元;××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出现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或融资款本金、××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时,××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仍按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陈述与保证不真实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抵押权未成立或无效的,××应对债务人在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3600万元。该合同附有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80-1XX号2X栋、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80-1XX号2X栋1X单元1001X室房产以及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80-1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8月14日,龙州县国土资源局为上述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贷款金额为340.05万元,载明的抵押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抵押登记证号为:龙他项(2014)第106XXX号。2014年8月15日,龙州县房产管理所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龙房他证龙州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10日,被告宁安杰(保证人)与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债权人)签订一份编号为(编号:451606A2201400293763451606A220140029XXXX)《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千帆顺公司)在2014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合同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10日,被告农英光(保证人)与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债权人)签订一份编号为451606A2201400293764451606A220140029XXXX《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千帆顺公司)在2014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合同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千帆顺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载明:收款单位为被告千帆顺公司,借款金额为1700万元,起息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千帆顺公司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18日止,千帆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83005元,利息1719624.52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以被告千帆顺公司逾期未还款及被告龙鼎公司、宁安杰、农英光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如前所请。2016年4月5日,原告向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99547元。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千帆顺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龙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分别与被告宁安杰、农英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合同的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千帆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千帆顺公司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6983014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本案中被告龙鼎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千帆顺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千帆顺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人在最高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就其债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现担保的顺序问题关于实现担保的顺序问题,根据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被告龙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有: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在被告龙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可自行决定行使担保的顺序。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被告千帆顺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千帆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6983005元;二、被告广西千帆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利息为1719624.52元;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以1698300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被告广西千帆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律师费299547元;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有权就位于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80-1XX号2X栋、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80-1XX号2X栋1X单元1001X室房产(龙房他证龙州镇字第××号)以及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80-1XX号的土地使用权(龙他项(2014)第106XXX号《土地他项权证》)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担保金额3600万元为限);五、对上述第一、二、三五、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宁安杰、农英光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安杰、农英光各自以担保金额2000万元为限),被告龙州县龙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千帆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254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千帆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龙州县龙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宁安杰、农英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审 判 长 黄 艳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璐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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