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吕粉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何同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吕粉娟,何同立,韩雁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法定代表人:蔡中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王秋锦,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粉娟。委托代理人:张白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何同立。原审被告:韩雁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粉娟、原审被告何同立、韩雁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被上诉人吕粉娟的委托代理人张白利,原审被告何同立、韩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9时25分,被告何同立驾驶豫C×××××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挂号东方红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238省道由北向西右转弯,郭妙玲驾驶爱玛牌电动车载原告吕粉娟由北向南行驶,当各方行至238省道90公里+300米处时,半挂车前部与电动车及人体接触,造成郭妙玲、吕粉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同立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郭妙玲、吕粉娟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粉娟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花费2245.32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前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83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花费医疗费用6511.13元。原审另查明:豫C×××××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挂号东方红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韩雁飞,其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保险金额500000元,半挂车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中的伤者郭妙玲另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同立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郭妙玲、吕粉娟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具体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共计876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86天,按每天30元计算;3、护理费14730.08元,原告共住院86天,期间陪护两人,陪护人孙照丹按照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工资计算,34045元÷365天×86天=8021.22元;陪护人李俊俊按照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28472元÷365天×86天=6708.86元;4、误工费5984.74元,结合实际情况,按照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为25402元÷365天×86天=5984.74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共计33051.27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和人员受伤情况,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粉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3051.27元。二、驳回吕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元,由吕粉娟承担182元,韩雁飞承担700元。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1、吕粉娟未出具证据证明从事农林牧渔等相关工作,一审认定误工费错误,不应由其承担。2、根据吕粉娟住院情况及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吕粉娟答辩称:1吕粉娟确实在其儿子孙照丹开的综合商店负责日常经营,因是家庭共同经营,无法提供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误工费证明,原审认定正确。2、吕粉娟因交通事故产生了大量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合法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同立答辩称:尊重法院判决。原审被告韩雁飞答辩称:尊重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吕粉娟于2014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满57周岁,因不能提交误工收入证明,原审法院按照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当,不应由其承担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吕粉娟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医院就诊,检查治疗过程实际的交通费结合交通条件酌定1000元适当,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关于交通费过高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董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