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25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平平与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平,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永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民初2544号之一原告王平平,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何佳,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5层3间,组织机构代码05484810-3。法定代表人陆晓,董事长。第三人重庆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9号2幢,组织机构代码20281245-3。法定代表人:李宁,总经理。第三人重庆永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明佳路1号泰达大厦8层,组织机构代码05174725-1。法定代表人苏杰,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王平平诉被告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永诺建材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从开业至2016年3月初的主要办事所在地一直在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X号山顶别墅X号,2016年3月初至今一直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民权路X号新华国际大厦X楼办公,未曾在注册地址办公。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或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被告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0号财富中心山顶别墅4号楼,属重庆市渝北区管辖范围,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提起诉讼,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凌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