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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1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林海与顾振清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顾振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民初674号原告林海,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82********,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集贤县升昌镇友好村。委托代理人张桂云(系原告林海之妻),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集贤县升昌镇友好村。被告顾振清,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63********,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集贤县升昌镇友好村。原告林海与被告顾振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x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云、被告顾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诉称,我与被告顾振清系同村村民。2016年1月10日晚7时许,我们俩和其他村民在一起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用酒杯打在我的头部前额处,致前额皮裂出血,在医院缝合后,于2016年1月11日入住红兴隆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确诊为头部外伤、右足外伤,支付医疗费5525.04元。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7975.40元,即医疗费552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即100.00元/天×8天)、营养费400.00元(即50.00元/天×8天)、护理费573.68元(即71.71元/天×8天)、误工费573.68元(即71.71元/天×8天)、交通费100.00元。被告顾振清辩称,我承认打原告林海,当时是我们俩在一起喝酒,发生了口角,我趁着酒劲就给了原告一酒杯,原告拿个啤酒瓶打在我膝盖上,然后其他在场人站起来拉架,是他们把原告扑倒了,把我也扑倒了,大家看见他头出血了,就送到友好村卫生所。第二天早上,我到原告家赔礼道歉,又给送去1000.00元钱,但是第二天,原告就去医院住院去了,派出所把我拘留了5天,在赔偿问题上没有达成协议。现在我同意再赔偿原告10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升昌镇友好村村民。2016年1月10日下午,被告顾振清与其他村民一起喝酒,喝酒的过程中,又将原告林海找来一起喝酒。原告林海与李永福谈论办低保的事,因为声音较大,被告顾振清以为他们发生了争吵,就问他们俩吵吵啥呢,二人因此发生口角,被告顾振清拿起空啤酒瓶扔向林海,打在林海的额头上,原告林海也拿个啤酒瓶打在被告顾振清膝盖上,之后二人撕扯到一起,先后滑倒在地。2016年1月11日,原告林海到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进行诊治,确诊为右足外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478.04元,复印病案费50.00元。二级护理8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张桂云,职业农民。被告顾振清已给付原告林海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副业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5816.00元/年。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集贤县公安局升昌镇派出所卷宗一份,证人证言,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振清在与原告林海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未能冷静处理,动手将原告林海打伤,被告顾振清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顾振清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林海在本起纠纷中,未能保持克制,对后果的产生有一定的作用,故原告林海应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林海为农村户口、且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因此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均应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副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于黄秀荣未提供正式票据,因此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特别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林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47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00元(即50元/天×8天)、护理费人民币565.83元(即25816.00元/年÷365天×8天)、误工费人民币565.83元(即25816.00元/年÷365天×8天)、病案复印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059.7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振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海人民币3941.79元(即7059.70元×70%-1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顾振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关云慧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