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干民一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郎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1390号原告郎某,农民。被告袁某甲,农民。原告郎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诉称,我与被告××××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袁某乙。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只要在一起就会因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我与被告结婚两年左右就分居至今,现已四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我承担每月1000元子女抚养费。被告袁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袁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3年夏天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每月1000元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相互缺乏沟通,现已经达二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原、被告共生儿子袁某乙长期在被告处生活,且原告亦主张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子女健康成长,儿子袁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参考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原告同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不低于现行子女抚养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郎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共生儿子袁某乙由被告袁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子女抚养费,于本判决书生效日起支付1000元,之后每月月底支付1000元至袁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辉审 判 员  王文海人民陪审员  吴海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