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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执复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安徽省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董和义与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董和义,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执复9号申请复议人安徽省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张民昌,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董和义。被执行人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李光东,该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安徽省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南陵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3号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和义与被执行人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复议人在南陵县人民法院向其送达(2015)南诉保字第00042-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书面回复南陵县人民法院法院,同意协助冻结李光东、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现申请复议人提出被执行人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申请复议人处没有工程款收入,显然与事实不符。2016年1月4日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申请复议人的《委托付款函》将工程款28383000元直接支付到其子公司银行账户后,协助义务人安徽省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并按照南陵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3执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其法定协助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安徽省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2016)皖0223执8号执行裁定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安徽省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协助执行的款项属到期债权,而非收入;二、安徽省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晓宏等人已于2014年5月17日重新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对安徽省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实际施工人王晓宏等人,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安徽省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享有工程款债权;三、原审法院以提取收入代替对到期债权执行属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南陵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6)皖0223执异2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董和义与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0日,南陵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李光东、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在1100万元范围内进行财产保全。2015年11月25日,该院依法向申请复议人送达(2015)南诉保字第00042-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李光东、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申请复议人处工程款,申请复议人书面回复该院予以协助冻结。2015年12月18日,该院对董和义与李光东、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95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董和义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6日,该院向申请复议人送达(2016)皖0223执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申请复议人处的工程款收入1130万元。另,安徽省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5日签订《G318南陵县弋江至柯店段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施工合同》,2013年5月6日安徽省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G318南陵县弋江至柯店段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施工分包合同》。2015年5月25日,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该函明确委托安徽省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应付给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992万元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董和义,2015年7月16日安徽省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民在在该《委托付款函》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0日,安徽省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到其子公司芜湖兴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6年1月4日,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南陵县徽商银行支付芜湖兴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38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于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撤销原裁定”及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之规定,申请复议人在南陵县人民法院向其送达(2015)南诉保字第00042-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庆九审 判 员  杨非凡代理审判员  巫辰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2012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法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