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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孔德明与李兆敬、王素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明,李兆敬,王素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1民初570号原告孔德明,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兆敬,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奇,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素红,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奇,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德明与被告李兆敬、王素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新玲、王立新,被告李兆敬、王素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明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李兆敬在阳谷农村信用社大布分社借款20万元,被告王素红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兆敬无力偿还,信用社以我为该笔贷款的责任人为由要求我代为偿还,无奈我代其偿还了20万元的本金及3万元的利息。后向被告李兆敬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代还款本金、利息23万元及代付款之后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兆敬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是向大布信用社借款,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称其代我清偿借款没有征得我的同意,至今我也没有收到过任何有关原告代偿借款的书面通知。原告诉称的所谓其代我偿还借款的行为对我不产生效力,原告向我追偿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素红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贷款是由被告李兆敬个人向大布信用社借的款,李兆敬借款是其骗贷行为(2014)阳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也是大布信用社认可的,被告李兆敬的个人行为与我无关,且被告李兆敬所借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被李兆敬自己挥霍,因此我没有还款义务。3、原告向法院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诉称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诉称时效期间至2015年9月23日,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2016年1月14日,这期间我没有收到任何书面通知,也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因此我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借款20万元。2013年4月24日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以被告涉嫌骗取贷款为由,向阳谷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4月18日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以犯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李兆敬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责任人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9月24日代被告向大布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万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代还款本金及利息23万元及代付款之后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报案材料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孔德明的清偿行为导致了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与贷款人李兆敬、王素红之间借贷关系的灭失,原告孔德明与被告李兆敬、王素红之间并不存在追偿所需的法律关系,原告孔德明追偿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德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耀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