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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宝林、黄宝成与黄宝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林,黄宝成,黄宝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277号原告黄宝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罗荣红(黄宝林之妻),农民。原告黄宝成,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凤芝(黄宝成之妻),农民。被告黄宝强,农民。原告黄宝林、黄宝成与被告黄宝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玉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林之委托代理人罗荣红、原告黄宝成之委托代理人于凤芝、被告黄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原、被告的父母原有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宋庄子村二区158号房屋一处,父母去世后,该房产未继承分割。村委会自2011年开始给付该房屋拆迁过渡费每月3500元,自2013年11月开始每月给付过渡费7000元。被告曾就该房屋过渡费的继承份额起诉至贵院,经调解,确认二原告各继承30%的份额,被告继承40%的份额,但该款已被被告领取,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过渡费及丧葬费,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拆迁过渡费21000元;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丧葬费2200元。被告当庭辩称,过渡费21000元是由黄宝强领取,但已将二原告应享有的12600元给付原告黄宝林,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证据:(2013)南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二原告对房屋拆迁权益各享有30%。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父母共育有三子,即本案原、被告。原、被告父母拥有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宋庄子村二区158号房屋一套,原、被告之母于2001年去世,该房屋于2010年拆迁,原、被告之父于2011年去世,去世后房屋未予继承分割。2013年2月19日被告黄宝强曾来院起诉二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的拆迁权益享有60%的份额。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宝强享有诉争房屋拆迁权益的40%的份额,黄宝林、黄宝成各享有诉争房屋拆迁权益的30%的份额。该诉争房屋现已被拆迁,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过渡费21000元由被告黄宝强领取,原、被告之父的丧葬费2000元亦由被告黄宝强领取。庭审中,二原告称,被告已领取丧葬费2000元及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过渡费21000元,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过渡费每人6500元,丧葬费每人600元。被告黄宝强则称,二原告的过渡费已给付原告黄宝林。关于丧葬费,在原、被告之父的丧事办理完毕后,在算账时,黄宝强儿子的朋友随的礼钱有2000多元,黄宝强没有拿出来,而是和二原告说好了平分此款,以后的丧葬费就不再给付二原告。二原告对被告的陈述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承认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过渡费由其领取,但被告称二原告应享有的部分已给付原告黄宝林,而原告黄宝林对此并不认可,被告黄宝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比例给付每人过渡费6300元的主张,有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丧葬费,被告认可其父的丧葬费2000元,由其领取,而被告主张已分割完毕,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人丧葬费的30%,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黄宝林、黄宝成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拆迁过渡费每人6300元。二、被告黄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黄宝林、黄宝成丧葬费每人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黄宝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文超速录员  刘 柳 来源: